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①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②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元,並約定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利息,嗣經調整為百分之五.○七五,其中一百零四萬元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利息,嗣經調整為百分之八.○七五,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日加收依前開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調整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竟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並獲分配在案(九十三年度執十字第四一一二二號),惟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告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及①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②其中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