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潘勝峰 駕駛,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國道八號公路十二公里西向處,因「1、行照逾期(
93.4.30.);2、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93.4.06.)」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本案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車號0000000號,並未收到牌照已註銷通知,完全不知情,開車上路被警察攔檢,才知道警察說牌照已註銷就扣大牌和沒收行照,還罰鍰七千二百元,太過份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十五日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潘勝峰駕駛,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國道八號公路十二公里西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因「1、行照逾期(93.4.30.);2、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93.4.06.)」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並處新台幣六千元整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裁決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到車號0000000號牌照已註銷之通知,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車號0000000號牌照前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號製發中監違字第車裁60-DT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中監違字第車裁60-DT0000000號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憑,因受處分人逾時未到案,該所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逕行註銷號牌,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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