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名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典公司)之發起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欲發起設立名典公司而執行職務時,明知當時名典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找來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擔任名典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委由 曾國釗 會計師代為調借二千五百萬元,將該筆資金存入名典公司籌備處於萬通商業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委由曾國釗會計師作成查核報告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申請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該公司應收之二千五百萬元股款已經全部收足,並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名典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核准名典公司之設立,並發給公司執照。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名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名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八九六一九號函、名典公司查核報告書、名典公司籌備處於萬通商業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簿影本各一份。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亦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則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