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63─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鄉○○路、潭富路口處,因「闖紅燈(當時豐原方向紅燈,中山→加工區)」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監豐字第8451號函覆,並郵寄受處分人陳述單所載之聯絡地址,惟因招領逾期退回本站。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案,本站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當時已經行駛至紅燈待轉區急行左轉(左轉綠燈閃爍),且當時對面正前方來車通行,並有其他類同人員,及至加工區(潭子)後因後方有鳴喇叭停車受檢,遭開莫名紅單,與其執勤人員辯解不通(路標並無明示,且許多人亦同行駛),值勤人員員警 黃正雄 不理,同時反問執勤警員在身旁有多起違規停車未何不一併開單,執勤警員可笑答覆:你玩我喲!令人啼笑皆非,可歎執法公正!淪喪令人敬畏之公職。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提出申訴後,遲遲未收到回覆,並且經與監理站詢問事由之始末,發現自身權益受損。本人承認確有違規事實,但與舉發事實不符合,因「搶紅燈」與「闖紅燈」之情節不相等,判決恐有議,可借調當時案發之錄影存證,本人是否為「闖紅燈」。因公務員之疏忽,致未能將判決書寄達戶籍地,且當時申訴時連同申訴單與違規單一併收走,於事隔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久,仍由本人親自至監理站了解,其中需接二連三請假,影響生活、工作甚鉅,是否也應就所蒙受之損失賠償本人,因礙於機車駕照已到期,故先辦理繳交罰鍰,但就整個事件原委,希望給一個公平的裁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鄉○○路、潭富路口處,因「闖紅燈(當時豐原方向紅燈,中山→加工區)」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查獲,並當場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豐警交字第8451號函及違規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現場翻拍照片,該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行○○○鄉○○路與台富路口時,確有紅燈左轉轉入加工區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違規行為,然辯稱:本人承認確有違規事實,但與舉發事實不符合,因「搶紅燈」與「闖紅燈」之情節不相等,判決恐有議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逕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向加工區,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無誤。受處分人另異議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提出申訴後,遲遲未收到回覆,致其蒙受損失云云,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監豐字第8451號函覆,並郵寄受處分人陳述單所載之聯絡地址,惟因該址招領逾期退回,而受處分人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未逾期論,而仍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故受處分人並未因此而加重罰鍰蒙受損失,是異議人所執,尚無理由。縱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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