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0、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九行關於「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以下關於「˙˙˙並在其身上扣得其當天剛向綽號『臭酸』之成年男子購買而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六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在其身上扣得其當天剛向綽號『臭酸』之成年男子購買而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及另於稍早之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大街口,在其同夥 黃景清 (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在案)身上查獲甲○○所有從上開海洛因分裝,並交由黃景清暫為保管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
二、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另非法持有交由黃景清暫為保管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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