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69號證人甲2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證人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2科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本件證人甲2於民國95年7月6日,經本院傳喚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作證,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經告以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法律效果後,仍未針對問題回答,而拒絕證言(見本案該案卷第118、119頁),符合裁處罰鍰規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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