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六號
原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兩造所訂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書所生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提出仲裁申請,經該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九號中間判斷書判斷准予仲裁,該中間判斷所持理由無非為上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已約定「本契約之爭議,如未能協調解決時,得由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台中市為仲裁處所」,且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舉行之會議,已同意將仲裁列入解決結算爭執之方法,故認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惟前開會議乃原告應被告要求所召開,兩造及第三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之代表人均未出席,且會中僅就已施作部分之結算程序、後續施作之協商此二議題提出意見交換,其中第一項議題僅止於結算程序如何安排,而未達到結算結果;第二項議題則須待原告提出後續具體建廠之需求,由被告及中宇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報價,始得展開後續議約及議價程序,並非當日即簽訂新約。準此,當日所舉行之會議,應僅屬幕僚前置作業會前會之性質,此觀當日會議記錄記載「年月日由國光召開總結會議,並將會議結論陳報三方高層裁示」甚明。因之,會議記錄所載結算、交付仲裁或納入後續施作新約執行,僅屬建議性質,是否執行尚待三方高層裁示,若三方高層均裁示交付仲裁,始得認有仲裁協議。又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須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得認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是一生物科技公司,是否交付仲裁並非原告公司之職務,故原告之總經理 林文理 縱在交付仲裁建議案之會議記錄上簽名,亦難對原告公司產生拘束力。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協會未詳加斟酌,遽為准許仲裁之中間判斷,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依照目前實務見解,仲裁之中間判斷不得作為撤銷之訴之對象,而不具備受實體判決之資格,原告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㈡實體部分:依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會議記錄所載「年月日由國光召開總結會議,並將會議結論陳報三方高層裁示:就此結算、交付仲裁或納入後續施作新約執行」,足見當日參與協商之三方均同意關於前述工程契約之爭議,其解決方案為:⑴審查通過→就此結算,原告應即付款。⑵審查未通過或不予審查(即原告不同意付款)→交付仲裁。⑶審查通過但暫不予付款→納入後續施作新約執行,三者選擇其一。原告事後既拒絕依被告提報之費用付款,即表示原告選擇前述⑵審查不通過之方案,則被告依會議結論提起仲裁申請,仲裁協會因此准予仲裁,於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其無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庸調查,已可認定者而言。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倘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自原告起訴狀所載形式上觀察,已可認定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該欠缺係不能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按仲裁判斷之種類,可分為「中間判斷」與「終局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無明文僅限於終局判斷始得提起,惟「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而當事人對此中間判決不能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中間判決不會單獨確定,而係隨終局判決一同確定。仲裁法既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上開旨趣,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自應限於終局判斷,而不包括中間判斷,且同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同一法律內之相同用語,卻代表不同之意思,顯然違背法律適用明確性、一致性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係仲裁判斷之中間判斷,依上開說明,並非得為撤銷之訴之對象,而不具備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原告之訴自起訴狀所載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該欠缺不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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