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前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竟懷疑此係甲○○向警告發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誣指其與 林均瑋 共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倉庫竊得之白鐵門,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號地下室竊得之白鐵櫃,皆係依甲○○所告知地點及標的物後,始前往行竊等不實事項,致使甲○○遭警以涉犯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乙○○因得悉其為警查獲之竊盜案件,並非甲○○向警告發,即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該署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係因陷害甲○○,始誣指甲○○共同竊盜而當庭於甲○○涉犯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被告乙○○誣指被害人甲○○涉犯竊盜事實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乙○○之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然其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係因陷害甲○○,始誣指甲○○共同竊盜而當庭於甲○○涉犯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承認犯行,此見卷附該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偵訊筆錄即明,是被告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因懷疑甲○○向警告發其竊盜犯行,竟以誣告之手段意圖使被害人甲○○遭受刑事處分,影響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警方偵辦之方向,情節匪淺,惟念其業已自首犯行且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