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王燕增涉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連續販賣毒品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明知其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王燕增購買毒品,竟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該署檢察官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且踐行供前具結之程序後,仍虛偽陳述證稱:其未曾向王燕增購買毒品,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四秒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先後以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燕增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遭警監聽所得之對話,其中談及之「點心」及「查埔」(臺語)係指芭樂水果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自承確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四
秒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先後以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燕增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其等上開對話遭警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為其與王燕增之對話內容無誤等語綦詳,復有經警於上開時間監聽所得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承:王燕增曾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段○○○巷○號住處隔壁賃屋居住,因此其等二人熟識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與王燕增彼此交情匪淺,且基此即可認定在其等之對話間業有一定默契。另觀之王燕增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從事飲食業,僅偶爾至家人與友人合夥之火鍋店幫忙,甲○○平時不會向其談到「查埔」(臺語),其並不知甲○○所謂之「查埔」(臺語)為何意;又其貸屋居住在甲○○隔鄰時,甲○○曾端甲○○之母所煮之稀飯予其作為宵夜,但其從未拿宵夜給甲○○,甲○○亦未曾要求其提供宵夜等語,即徵被告甲○○針對其與王燕增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四秒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之對話內容所為之辯解,皆非實情而無可採。
㈢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而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且其亦自承一般施用毒品者稱安非他命為「查埔」(臺語)等語翔實,堪徵其對施用毒品者間稱呼安非他命之術語甚屬嫻熟。另王燕增所涉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公訴後,再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移送本院併辦,足見王燕增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甚屬明確。從而,曾施用安非他命之被告甲○○向販賣毒品之王燕增提及「自己要用」,王燕增則談及「查埔」(臺語)及「你拿16來,我用甜的給你」等語,顯可認定被告甲○○與王燕增皆明知其等交談之標的係指安非他命甚明。
㈣綜合前開跡證,再佐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
二號判決:「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等意旨,即為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該署檢
察官針對王燕增涉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連續販賣毒品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皆屬虛偽不實之主要論證,乃係被告甲○○針對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監錄得悉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四秒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之對話內容所為之辯解,與王燕增就同一通訊監察監察譯文所為之供述相互歧異。然公訴意旨並未採信王燕增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供述屬實,即逕以被告甲○○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辯解係與王燕增供述情節不符,遽指被告甲○○之證詞虛妄不實,理由尚有未足。況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曾向王燕增購入安非他命之情,亦未在該署檢察官認定王燕增另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之犯罪事實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是公訴意旨於另案中既無法認定王燕增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行為,卻又指被告甲○○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之「點心」及「查埔」(臺語)係指芭樂水果之證言不實,論理亦非充足,本院自難率予認定被告甲○○所為與王燕增供述不符之證言,係屬虛構之不實事項。
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依此觀諸公訴意旨援引之各該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主觀上已有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犯意,且在客觀上於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從而,公訴意旨既認王燕增所辯未販售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情詞不足採信,又指被告否認曾向王燕增購入安非他命之辯解亦無可採,卻逕引王燕增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辯解,係與被告甲○○不同之結果,遽指被告甲○○於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理由尚有不足,且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具有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已為虛偽不實陳述之事實。本件因遍觀全卷事證,仍無法就被告甲○○所涉之偽證犯行,達到一般人無懷疑且得確信之程度,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再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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