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號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東,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詎竟於緩刑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後案竊盜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