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己○○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2號眷舍南牆外,大觀路2段文和巷及265巷口如附圖甲部分,面積約47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建平房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600元,並自民國92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損害賠償11,700元。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訴訟標的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2號眷舍南牆外,大觀路2段文和巷及265巷口如附圖甲、乙兩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上訴人眷舍外自建房屋,86年浮洲橋改建工程,拆除上訴人自建房屋部分,經上訴人僱工整建,支出367,500,有建力工程行及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並經上訴人86年6月18日申請函臺北縣政府、陸軍總司令部有案,上訴人該自建房屋87年12月10日經被上訴人簽字簽章房屋租賃契約,出租被上訴人,租賃期1年,自87年12月10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10日付租,租賃期滿後,被上訴人繼續租用,雙方同意將租約第2條改為不定期,其餘依原租約履行,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0日連續7個月未付租金105,000元,上訴人92年2月26日永和永貞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文到10日付清,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日收受,上訴人92年3月15日將前開信函刊臺灣日報18版,被上訴人逾期未付租金,上訴人92年4月17日永和永貞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於92年4月18日刊臺灣日報18版,因遲付租金總額二個月以上,聲明92年4月18日終止租賃,限92年4月28日遷讓房屋,被上訴人置若罔聞,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自91年8月10日至82年3月10日計8個月120,
000元,應自92年4月18日終止租約次日92年4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15,000元。前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訴請鈞院92年度板簡字第949號和解,聲請鈞院92年民執竹字第26530號強制執行,93年9月6日依和解筆錄僅執行如附圖乙部分,甲部分未執行,緣系爭房屋如附圖係甲、乙兩部分,依和解筆錄本應執行全部,惟被上訴人捏詞甲部分為被上訴人自建,違法抗拒執行,上訴人迭聲請強制執行兩部分,鈞院率以和解筆錄欠詳,從被上訴人狡賴之詞,僅執行乙部分約13平方公尺遷讓房屋,甲部分約47平方公尺未執行,囑另行起訴。未執行部分為全部之百分之七十八,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租金應為93,600元。應每月賠償11,700元。
(二)系爭房屋範圍如附圖梯形部分係整體房屋一大間,租約第1條明定,絕無甲乙兩部分之分,被上訴人違約,捏詞辯稱附圖乙部分係租賃和解範圍,甲部分係被上訴人86年整修所有,被上訴人94年1月18日答辯又稱甲部分係前開949號和解範圍,主張一事不再理,不僅矛盾,亦濫用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違誤。
(三)絕無86年被上訴人整修房屋情事,退萬步言,縱使如被上訴人整修租賃房屋,被上訴人不僅未通知上訴人修繕,且於87年12月10日訂立房屋租約續租,足證被上訴人絕無整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辯稱整修及整修費112,700元為其所支出,均虛構不實,證人庚○○94年4月12日到庭證稱,伊整修系爭房屋臨大觀路2段部分,整修費30,000元,與被上訴人所說整建費58,000元不符,且與 牛中民 整修並於86年6月18日函臺北縣政府、陸軍總司令部之事實不符。足證證人庚○○所言不足採。且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整修者係房屋西牆臨大觀路2段部分,其北牆臨文和巷2號南牆,東牆臨文和巷,南門牆臨大觀路2段265巷口,均未經被上訴人整修,係牛中民自建者,其增修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區別標識存在,作為一整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所有權仍歸上訴人,被上訴人虛構整修所有權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誣告出租眷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1年12月24日(91)華溯字第15353號書函命上訴人收回自住,上訴人亦需自住,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自住。上訴人除請求軍方協助排除被上訴人侵占收回外,並請俟本案確定,即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虛構整建支出112,700元,並無任何事證,其主張扣抵租金,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謊稱文具店資本百萬,騙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投資,無論盈虧,每月給付6,000元,詐欺被上訴人租金減少,上訴人發覺,合作契約未成,系爭房屋租約及被上訴人自承續付租金可證,被上訴人虛構上訴人未付股金50萬元詐財,顯屬違誤。
(六)原判決確認92年板簡字第949號和解筆錄包括如附圖甲乙兩部分,但於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又稱不包括甲部分,上訴人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前開26530號強制執行之旨意上訴應無不合。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附圖、現場照片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業經鈞院92年板簡字第949號和解確定,並由92年度民執竹字第26530號強制執行完畢(附原判決節本)。依法本案至此已告終結。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之提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經終局判決後將訴之撤回不得復提同一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示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同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基於此法之規定,鈞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本案之訴。
(二)原告上訴要旨,無非是遷讓其自建平房及給付租金等訴求,經查此點已由以往訴訟中一再提起之訴訟標的,並經鈞院判決(和解)確定且執行完畢在卷。就其自建平房而言,己於93年9月6日上午10時將上訴人自建平房一間搬空遷讓點交給上訴人,執業有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呂安樂 法官、管區員警等親自到現場,並遵照執行官員指示於一星期內斷水、斷電(案號已如前述)。
(三)上訴人狀述拆除整建事、開支若干費用等情,其拆除剩餘部分,屋頂及牆壁均破損,自當花錢整修,與被告出資興建房屋,毫無關連,豈可混為一談。另就民法第430條所示,係指房屋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言,事實上,原租賃之房屋拆除已不存在,即不發生租賃物修繕問題。至於述及87年12月10日,訂立續約租賃契約事,乃係針對其拆除剩餘部份續租所訂(現已強制執行歸還)。
(四)本案同一事實,同一爭執標的,經同一法院裁判(和解)確定,且執行完畢。對原告自建房屋部分,業經執行法官親臨現場執行點交與原告。至於其餘未點交之平房,乃係86年浮洲橋改建工程,拆除原告自建房屋之剩餘所在。由被上訴人自費興建之平房,有水泥工庚○○出庭證詞為證,而上訴人一再辯稱是偽證,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整建之人證,所以強執行時,未予強制遷讓,此乃足可證明,現在被上訴人所有平房部分,係個人出資興建之私人財產,自建自用,依據民法第765條所訂(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之規定,自物自用屬理所當然之事,並無所謂給付租金之說,但原告處心積慮,一再以同一話題,作為多次訴訟理由,實已違背法律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再起訟爭之理由,請求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949號、92年度板續簡字第2號、92年度執字第26530號、92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等案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程序中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所謂同一事件,乃指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同一,倘此三者俱屬相同,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得重行起訴。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92年4月30日具狀起訴,主張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其請求判決事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二號(二六五巷口)眷舍外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自建平房一間遷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損害賠償壹萬伍仟元。㈢、前兩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據以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其請求之標的物為如該事件起訴狀內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之房屋即「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二號(二六五)巷口自建(造)平房一間」及積欠未付之租金與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損害賠償等,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2年度板簡字第949號審理,此有本件上訴人於當時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見本院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該事件兩造即本件之兩造於92年5月27日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㈠、被告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二號眷舍外原告自建平房一間,搬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案和解筆錄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兩造當事人前於92年間曾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因前述房屋涉訟,並於92年5月27日就該案訴訟標的即租賃房屋之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前述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949號內本件上訴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返還之房屋即為本件於原審起訴狀內附圖所示之房屋等事實,當堪以認定。
三、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其於起訴狀所載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二號眷舍南牆外,大觀路二段文和巷及
265巷口如所附圖甲部分,面積約47平方公尺,原告自建平房全部,遷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陸佰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損害賠償壹萬壹仟柒佰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具之起訴狀可稽,而其請求之標的物範圍即如起訴狀內之附圖所示除已經依前揭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949號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完畢部分(即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標示之乙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即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標示之甲部分)與附帶之未付租金及租賃關係消滅後之損害賠償等,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房屋,其房屋乃前訴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949號案件內請求之部分範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揭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949號之前訴訟,其當事人同為本件之兩造,而二訴訟事件之訟爭法律關係均為租賃關係,且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乃包含於前訴訟事件內請求之部分範圍,則本件訴訟事件與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949號事件乃屬同一訴訟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就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2號眷舍南牆外,大觀路二段文和巷及265巷口之房屋及被上訴人積欠尚未給付之租金與租賃關係消滅後應給付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業經兩造於92年5月27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乃係就已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並不合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原審雖未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關於如上訴人所稱起訴狀內附圖所示甲部分,因係前述和解範圍所及,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節,此要係兩造前經訴訟上和解內容,究竟被上訴人應搬遷返還與上訴人之建物範圍為何之爭執,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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