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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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5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
92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鉗子壹支、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電鑽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庚○○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陳慶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侵入住宅之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由陳慶祥以其所有之鐵撬一支,毀壞己○○位於臺北市○○區○○街○○巷3之1號3樓住處之鐵門,致令不堪用,二人進而侵入己○○之住宅,共同竊取己○○置於屋內之新臺幣二萬元、人民幣五千元、港幣五千元、筆記型電腦一臺、VCD主機三臺、數位相機三臺、腳踏車一輛、CD一百片、液晶螢幕一臺、LV皮包二個、旅行袋一個、信用卡七張、鑰匙二串,嗣因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巷道之監視攝影內容,發現庚○○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循線通知庚○○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拔釘器、鉗子、破壞剪、鐵鎚各一支為工具,連續於:
㈠93年12月間某日,以上述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在臺北縣○○
鄉○○路○段○○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駕駛座右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車內,竊得甲○○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存款簿一本、臺東企銀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㈡94年2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義學國中後之檳
榔攤,以上述之破壞剪剪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得辛○○所有之紅高粱十二瓶、竹葉青六瓶、人蔘酒十八瓶、伯朗咖啡五箱、啤酒五箱、保力達二箱、香菸五條、蠻牛飲料一箱、電暖器一臺、CD音響一臺、攜帶型瓦斯爐一臺。
㈢94年3月初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乙
○○之住處,以上述之拔釘器撬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
三、戊○○繼又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庚○○,二人均基於前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戊○○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拔釘器、鉗子、破壞剪、鐵鎚各一支為工具,庚○○則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電鑽一臺,共同連續於:
㈠9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
○號5樓樓梯間,竊得丁○○所有放置該處之高壓幫浦洗車機一臺。
㈡94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號前之檳榔
攤內,竊得飲料五箱、泡麵二箱、啤酒一箱、保暖爐一臺。㈢94年3月11日晚上6時許之夜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22之4號丙○○之住處,由大門侵入屋內,竊得珍珠項鍊三條、項鍊九條、手鍊二條、別針七個、耳環九個、戒指三個、墜子五個、手錶四只。
㈣94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
號3樓 王林翠娥 (起訴書誤載為 池麗美 )之住處,竊得王林翠娥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外幣零錢、共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
嗣於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義學停車場」6樓為警查獲戊○○、庚○○二人,且在庚○○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鑽一臺;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搜索起出上述為戊○○、庚○○二人竊得之高壓幫浦洗車機一臺、攜帶型瓦斯爐一臺、筆記型電腦一臺、項鍊九條、珍珠項鍊三條、手鍊二條、別針七個、耳環九個、戒指三個、墜子五個、手錶四只、臺灣國際商業銀行金融一張,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鉗子、破壞剪、鐵鎚各一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楊炎芬 、 侯秀英 、甲○○、辛○○、乙○○、丁○○、丙○○、 池美莉 (起訴書誤載為池麗美)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證人 白木坤 、 張志堅 、 張貞勝 於偵查時結證屬實,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汽車租賃約定書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鉗子、破壞剪、鐵鎚各一支及被告庚○○所有亦供竊盜所用之電鑽一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鐵撬、螺絲起子、拔釘器、鉗子、破壞剪、鐵鎚、電鑽等物,均係金屬製成,或長尖鋒利,或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均為兇器。核被告戊○○於事實二之㈠、㈡及事實三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事實二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事實三之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核被告庚○○於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其於事實三之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事實三之㈢、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庚○○上述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暨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庚○○與陳慶祥就上述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庚○○與戊○○就上述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如前揭事實一部分毀壞門扇而竊盜,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庚○○先後五次竊盜犯行,被告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被告庚○○部分,應以一情節較重之於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戊○○部分,則應以一情節較重之於事實三之㈢部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之次數、所得非少,犯罪危害頗大,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鉗子、破壞剪、鐵鎚各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於上述事實二之㈠、㈡、㈢及與被告庚○○於前揭事實三之㈠、㈡、㈢、㈣共同行竊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鑽一臺,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戊○○於前揭事實三之㈠、㈡、㈢、㈣共同行竊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於上述事實一部分行竊時所用之鐵撬一支,雖經被告庚○○供稱係共犯陳慶祥所有之物,惟未經警方查獲扣案,顯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