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 尚義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鄭任斌律師被告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承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前因向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停㈠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遂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混凝土與承鴻公司,嗣承鴻公司倒閉,積欠被告混凝土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新台幣﹙下同﹚8,470,265元未償,原告因基於身為承鴻公司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並與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簽有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履約協議書,故於承鴻公司倒閉後,即由原告依保證契約繼續履行承鴻公司對於泰山鄉公所之承攬契約,先此敘明。
㈡、詎被告竟以原告乃概括承受承鴻公司權利義務之關係為由,主張原告應代為返還承鴻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並旋即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裁 全梅 字第270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1年4月17日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1年5月7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後被告雖向法院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然經法院認定被告所主張債務承擔之事,純為莫名之臆測,於法尚難謂有據,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所謂之「概括債務承擔關係」,竟莫名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及全部銀行帳戶,被告此舉,除造成原告營業運作停頓外,亦使原告商譽受損,迫使原告僅有以提供反擔保一途,方能使公司繼續營運及維護商譽,惟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及不動產遭被告假扣押之際,原告之資金除不僅遭到銀行凍結,亦造成原告無法取得銀行業者信用貸款,於此燃眉之急,原告僅能向民間借貸資金調度,利息為月利一分半(即週年利率18%),故原告自提存至領回反擔保金期間內需支付利息2,104,859元﹙原告提存之反擔保金額為8,470,265元,以月息一分半計息,自91年5月8日提存日起至92年9月23日領回提存金時止,共計16月又17天,總計支付2,104,
859元之利息。計算式為:8,470,265×1.5%(月)=127,054(元/月)、127,054÷30天=4,235(元/日)、127,054×16+4,235×17=2,104,859元﹚,即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甚明。
㈢、再者,觀諸被告前開假扣押之聲請狀中,除提出與原告全無關係之承鴻公司出貨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外,對於狀內所指稱「原告有概括承受承鴻公司關於興建工程之權利義務」與「原告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等情狀,全無證據可資憑藉,足見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任何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為凍結原告財產以達壓迫原告出面處理承鴻公司債務之目的,甘冒遭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之風險,執意以薄弱之證據資料企圖闖關,是執行法院本不應准許被告執與原告全無關聯之文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詎法院或因業務繁重,未察上情,准許被告對原告進行假扣押,使被告遂行其不法目的,實令原告無法甘服。今原告依法主張被告有進行違法假扣押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失,應予肯認。
㈣、綜上,被告明知原告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或應負責之人,竟故意藉假扣押之方式,查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造成原告諸多資金遭到凍結,甚至影響原告公司對於銀行之債信,原告於燃眉之際,為使公司繼續營運,不得以乃向民間借貸進行反擔保,是該借貸所支付之利息實屬被告不當假扣押所致,核被告此等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無庸議。又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企業之營運仰賴銀行資金之流動,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任意以扣押原告帳戶作為逼迫原告出面解決之手段,不僅足以導致與原告往來之廠商無法及時收取貨款、更可能造成原告及原告以外之往來廠商發生經營危機。被告置原告與其他商家連鎖倒閉之危險性而不顧,亦顯然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甚明,是原告為使公司繼續正常營運,不得已向民間借貸進行反擔保,該等借貸所支付之利息2,104,859元即屬被告不當假扣押所致之經濟損失,被告應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原告為避免損害之發生,需於假扣押後積極向銀行業者說明及籌措反擔保資金,為解釋本事件,原告另行支出之人員勞費與提供說明之手續費用,不下於100,000元,於此原告僅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營運損失78,004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稱係因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方對原告為假扣押云云,然:
1、被告雖執台北縣泰山鄉公所91年3月15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10004067號函內容,主張伊有足以相信對原告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依據台北縣泰山鄉公所89年4月14日89北縣泰鄉建字第4482號函及所附陳情書所示,被告當時已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擔任對泰山鄉公所之履約保證人繼續施工,也已對訴外人承鴻公司已依法訴追,且被告當時亦有委託律師對承鴻公司進行假扣押,此有本院87年裁全廉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可稽,設若被告早已確信原告需就系爭貨款對被告負責,被告斷無不同時對原告為請求之理,並也應將對泰山鄉公所核付原告之工程款進行扣押,詎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見被告當時已明知對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足徵原告前開指稱係因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2、又被告前於88年間,即以 許正宗柯德潤 佯以渠 等已向承鴻公司再承攬系爭工程,亟需預拌混凝土為由,並交付柯德潤、許正宗之妻 許江麗卿 二人共同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支付,致被告不疑有詐,陸續交付混凝土與許正宗、柯德潤,嗣支票未獲兌現始知遭騙,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正宗、柯德潤提起詐欺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3號﹚,核諸該等被告對許正宗、柯德潤提起之詐欺案件告訴意旨中,從未提及被告對原告有系爭貨款之請求權,被告於該案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而提起再議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287號﹚,於再議狀中甚而指稱曾私下向承鴻公司查證,據承鴻公司告稱被告二人之工程款均已領取云云,益見被告「明知」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乃許正宗及柯德潤,並非承鴻公司,亦非原告,益見被告斷無誤信對原告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可能。
3、再者,被告經營建築施工材料行業多年,無不知「履約保證人」性質之理,查被告公司係設立於76年間,其從事於工程相關事業已有十數年,姑不論其是否熟稔履約保證人之法律定義,然工程界轉包之慣性及伊交易對象與上下包關係,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於訴追應負責之人無果後,竟對無辜之原告為假扣押之行為,其惡性之大,溢於言表。
4、況被告於採取法律程序時皆有委任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為代理人,誤信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查被告自87年間依法主張伊權利時起,不論是對承鴻公司之假扣押,或對許正宗、柯德潤所提之刑事告訴,均有委任專業律師為代理人,而該期間原告尚就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對於泰山鄉公所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存在,如被告早有誤信對原告有權利存在,逕就前揭款項為扣押乃最直接取償之方式,為何未有被告對原告為扣押之行為?依法理邏輯判斷,可清楚得知,被告律師已分析伊對原告並無債權。因此,被告於87年當時應已明知伊對原告並無債權乙事,故被告猶仍於91年對原告為前開假扣押,實屬侵權甚明。
5、又原告於被告以93年5月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請求就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時,業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表示權利存在。縱原告因未諳法律規定,未於時限內為訴訟行為,僅喪失對擔保金直接取償之權利,非謂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隨同滅失,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就前開假扣押所提存擔保金取回之通知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據而推論原告並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因原告自提存至領回反擔保金之期間內,該等向他人借貸所得反擔保金額之利息支出2,104,859元,及原告因遭被告不當假扣押所造成之營業損失78,004元,計2,182,863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借款聲請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受有借款利息之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1.有故意或過失、2.造成損害、3.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不得僅謂被告前受假扣押之本案敗訴判決,即認被告之聲請假扣押行為即屬侵權行為。
㈡、被告前開聲請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1、緣承鴻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經由許正宗出面向被告訂購,嗣承鴻公司倒閉,承鴻公司為免其系爭工程之權利遭被告查封,遂請許正宗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央求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改由原告接手繼續履約,原告即承受承鴻公司之權利義務,嗣系爭工程即改由原告繼續進行,而工地現場仍由承鴻公司同一時期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另一工程之監工 徐福明 繼續監工,並由以許正宗為負責人之先驅營造公司名義負責施工,即系爭工程仍由同一批人在施工,並向原告請款,甚而該工程完工驗收後,亦由原告向泰山鄉公所領取全部工程保留款,且原告亦曾授意由許正宗代其交付以許正宗之妻許江麗卿名義簽發之支票五張以清償所積欠之部分貨款,否則 許麗卿 與被告毫無關係,為何會簽發支票予被告﹙惟支票並未兌現﹚,基此事證,俱見被告認原告乃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洵屬有據。
2、又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前於91年3月15日曾以北縣泰鄉建字第0910004067號函請原告妥善處理被告之混凝土貨款,被告因信賴業主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之函文,認原告有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之權利義務,被告乃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對原告之權利存在,況原告確為承鴻公司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原告並與系爭工程業主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簽立保證人履約協議書,兩造於前訴訟中僅係爭執原告所負之保證或債務承擔範圍,足徵被告假扣押或起訴並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㈢、原告亦未因遭假扣押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
1、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原告本即得向被告起訴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然原告當時並未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竟於被告受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後達一年之久之93年7月30日方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有損害云云,實有悖常情,是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2、再觀諸被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2,824,000元,先後於92年12月3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93年5月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二次催告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如原告認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於函到21日內依法起訴行使權利,然原告亦未於被告二次催告後21日內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如謂原告受有鉅額之利息損害,其竟對被告二次催告毫無反應,並未起訴請求,原告所謂之利息損害即令人懷疑。
3、又被告係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按被告僅假扣押原告存款二千餘元,此可參本院91年執全字第129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則被告所侵害之權利乃為不動產所有權或是基於上開不動產所可得之利益,而原告既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則其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可得之利益均應已回復,應無所謂之損害存在;縱認其損害屬實,應僅限於遭扣押之不動產本身所受之損害,或該不動產因被假扣押而損失之利益,應不包括所謂「利息之損害」。
4、至原告雖稱向他人借款8,500,000元,並提出借款約定書及存摺為憑,然依其所提存摺帳戶戶名為丙○○,並非原告,即應與原告無關,則是否有借款乙事,殊值懷疑。況依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上所載,原告所稱借款利息竟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此顯不合常理,且如若真有借款,借款利息並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依常情,應係越早還款,對原告越有利,然依借款約定書所載,竟係約定以原告領回反擔保金之時間為還款期間,惟原告何時得領回反擔保金顯不確定,又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倘上訴三審,曠日費時(亦可能有發回更審),原告怎麼可能長期忍受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高額利息,詎見前開借款約定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值斟酌,被告並否認該等借款約定書之真正,是原告應無借款乙事,亦無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利息損害甚明。
㈣、又原告縱有利息支出,然被告聲請假扣押與原告之利息損害應無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為反擔保而向他人借款,有利息損害。惟被告聲請假扣押,僅係查封其不動產,限制原告對其財產之處分,原告並無必要舉債反擔保,且是否要提供反擔保,以及究竟係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個人借款等,亦均非實施假扣押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則被告聲請假扣押與原告之利息損害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發生之必然。
㈤、綜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91年3月26日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1年度裁全梅字第2706號﹚獲准,被告旋提供擔保金2,824,000元,並持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於原告之財產﹙包含銀行帳戶存款、不動產﹚,在8,470,2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結果,致使原告分在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款1,135元﹚、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存款1,128元﹚、 彰化 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存款9,551元﹚、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415元、支票存款帳戶500元﹚、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4,949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029元﹚、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296元、支票存款帳戶62元﹚之存款、及當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受扣押,嗣因原告於91年5月8日提供反擔保金8,470,265元,前開遭假扣押之財產方為撤銷假扣押,被告後旋於91年5月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給付貨款之訴﹚,經該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於92年
6月17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告確定,原告乃於93年1月20日以本院93年度取字第132號領回提存物即擔保金8,470,265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梅字第270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字第27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本院93年度取字第132號等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於92年9月23日即已領回前開假扣押反擔保金,及被告關於前開假扣押原告銀行存款之數額,因忽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執行之部分,抗辯稱僅假扣押原告存款二千餘元云云,固均容有誤會。惟原告既係請求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究否有故意侵權行為,若無,則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債權人雖敗訴確定,債權人當初聲請執行假扣押,並非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尚需以其執行假扣押時,明知或容認或疏未注意其就債務人實無債權存在,仍為假扣押執行致侵害債務人財產使之受有損害為要件。又「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695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易言之,果債權人確有正當理由,因信賴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而依假處分或假扣押方式,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則與侵權行為有間,要無強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無非以: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自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云云,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業如前述,然觀諸被告於前開本案訴訟中乃謂:被告前以承鴻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因經訴外人許正宗出面向被告訂購,被告遂與承鴻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嗣承鴻公司倒閉,改由被告概括承受承鴻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被告自86年10月間起至87年
4月間止,共計交付承鴻公司預拌混凝土貨款9,720,000元中,承鴻公司尚積欠未償之8,470,265元部分,基於原告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自應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因而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核諸台灣高等法院認被告提起之給付貨款之訴不應准許之理由略為:1、依承鴻公司與泰山鄉公所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原告﹚應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於承鴻公司違約時,對泰山鄉公所負擔原先承鴻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並對承鴻公司所剩餘之工程款債權享受權利,此等契約條款內容乃被上訴人﹙原告﹚與定作人泰山鄉公所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被告﹚並無何牽涉。2、證人許正宗證稱:(問:與本件何關?)我是許江麗卿的先生,因本件工地主任柯德潤有向我太太借支票,付給上訴人公司﹙被告﹚的水泥款,所以上訴人請我來作證。(問:你是否為 全鴻 ﹙應為承鴻之誤﹚或是先驅公司負責人?)都不是,我太太也不是負責人。(問:承鴻公司退場後,由誰繼續作?)是尚義公司,因尚義公司是保證人,但尚義有僱用先驅公司的員工,領款開發票仍然用尚義公司的名義。監工是徐福明,承鴻在做時,監工是柯德潤。完工後,是尚義向公所領款。(問:徐福明是道明公司負責人?)是,他也是先驅公司的員工。是尚義公司承接後,請徐福明安排員工來施工。(問:關於上訴人的水泥貨款,被上訴人有無承擔該債務?)購買水泥的是承鴻公司,……尚義之所以進場是因為他是工程保證人。但尚義並未承擔本件水泥貨款。(問:承鴻的水泥是你向大漢叫的嗎?)不是,我只是借票給承鴻而已。」等語, 益徵 被上訴人﹙原告﹚只是為向泰山鄉公所履行其工程履約保證之義務,始接手系爭工程,至被上訴人﹙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施工,縱有僱用原承鴻公司之監工或職員,然與被上訴人﹙原告﹚是否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對上訴人﹙被告﹚所積欠之水泥貨款債務,並無關連。3、系爭預拌混凝土係由承鴻公司向上訴人﹙被告﹚買受,此為上訴人﹙被告﹚所自認,縱如上訴人﹙被告﹚所稱,該混凝土確由訴外人許正宗出面向上訴人﹙被告﹚訂購(按許正宗否認此事實),然其法律上之買受人仍屬承鴻公司,並非許正宗,更非被上訴人﹙原告﹚,許正宗更無以被上訴人﹙原告﹚代理人之身份,向上訴人﹙被告﹚購買系爭混凝土,則上訴人﹙被告﹚主張許正宗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原告﹚應負授權責任云云,要屬無據。4、另依上訴人﹙被告﹚所提出之由徐福明代表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被告﹚間簽立之債務清償承諾書內容以觀,此債務清償承諾之合意亦僅存於上訴人﹙被告﹚與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要與被上訴人﹙原告﹚無何關連。從而,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原告﹚概括承受承鴻公司積欠上訴人﹙被告﹚之債務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被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即8,470,2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卷附卷可參,顯見兩造對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於承鴻公司違約時,對泰山鄉公所負擔原先承鴻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並對承鴻公司尚未具領之工程款債權享受權利,嗣承鴻公司倒閉,改由原告僱用原承鴻公司之監工、職員接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領得後續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情,尚無爭執,則被告因上事證認原告乃概括承受承鴻公司之債務,因而對原告提起假扣押進而提起本案訴訟,自非無據,易言之,依諸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過程中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在原告對外關係時,究僅係針對系爭工程對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盡履約保證人之責完成施工而已,亦或尚需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對外之債務,即有解釋餘地,非經訴訟難以斷言,應認被告抗辯稱於聲請假扣押時,依上開情事足以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洵屬有據可以採信,是縱被告前開本案訴訟後雖敗訴確定,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原告指稱前開本案訴訟被告業遭敗訴判決確定,足見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有侵權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前於91年3月15日發函原告,函文記載『為 許文彬 律師接受當事人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先生委稱:「承鴻營造公司承包本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積欠大漢預拌廠混凝土貨款累計新台幣九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案,請依本工程工程保證人履約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妥為處理並復知本所』,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泰山鄉公所91年3月15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10004067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就系爭貨款未獲償事宜,向台北縣泰山鄉公所陳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則就此承鴻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貨款再函文原告,請原告依保證人規定妥為處理,並以副本函知被告,則被告抗辯稱乃因前開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函文記載,遂認承鴻公司對伊積欠之系爭貨款乃由原告概括承受,乃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方對原告為假扣押等語,亦屬有據,可以採信,則被告既確有正當理由,因信賴其對原告有權利存在,而依假扣押方式,查封原告之財產,則與侵權行為有間,要無強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雖前於87年間,以承鴻公司積欠債務1,633,965元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承鴻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87年5月15日以87年度裁全廉字第1284號裁定准許,此有原告所提出前開本院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然被告於87年間對承鴻公司聲請假扣押同時,是否亦對原告為請求,並就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核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款項進行扣押,本為債權人可行斟酌之事項;況依諸證人許正宗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號給付貨款之訴案中證稱:購買水泥的是承鴻公司,承鴻公司因有向我太太借錢及借票,票是拿給上訴人﹙指被告﹚,後來退票後,上訴人向我要這筆錢,我說我也不是承鴻的負責人,他﹙指被告﹚就請人來向我討債,砸我車子,來討債的人﹙ 紀滕翰 ,事實上是黑道﹚,有拿大漢的委任狀,後來我向別人借票,開給大漢,金額總共有三百八十萬元,紀滕翰也承諾其他部分也不再催討,我的票有兌現,但後來聽說紀滕翰沒有將錢交給大漢,大漢才來討債,此時,尚義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該卷第37頁﹚,並提出由徐福明與紀滕翰於88年12月17日簽署之債務清償承諾書為憑,再核諸被告乃於89年4月8日以陳情書向台北縣泰山鄉公所陳情指稱:系爭工程原承包商承鴻公司倒閉,由保證廠商「尚義」繼續施工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具名之陳情書在卷可稽,是依諸證人許正宗證詞及其所提出債務清償承諾書落款日期、原告所提出被告具名之陳情書落款日期所示,足認原告乃於88年12月17日之後、89年4月8日前,方始接續承鴻公司系爭工程之施作,衡情,被告應於是時始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衍生爾後原告究否僅為履約保證人亦或應為承鴻公司對外債權債務關係之概括承受人,則被告於87年5月15日僅向本院聲請對承鴻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未同時對原告請求貨款及對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核付原告之貨款為扣押,亦與事理無悖,自無從因之推論被告乃「明知」原告並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仍於事後,再行對原告為假扣押即謂被告乃故意侵權,是原告前開指稱,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於88年間,乃以許正宗、柯德潤為詐欺案被告,提起告訴,再議中並提及曾向承鴻公司查證得知許正宗、柯德潤已領取工程款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287號處分書為憑,然被告於88年間乃以許正宗、柯德潤列名為詐欺案被告,與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時,是否已明知原告並未概括承擔承鴻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並無何必然關係,況除法有特別規定外,法人無刑罰能力,被告自亦無從以原告為詐欺案被告,是原告以被告前乃以許正宗、柯德潤為詐欺案被告,推論被告「明知」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乃許正宗及柯德潤,並非承鴻公司,亦非原告,詎仍對被告為假扣押,顯為故意侵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前以原告乃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債務為由,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由承鴻公司簽收之計價單,柯德潤、許江麗卿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數紙,執以釋明其請求,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本院因而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70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已提出前開計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就所主張原告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債務部分,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因而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亦尚難執被告就主張概括承受部份未提出直接事證,即謂被告乃明知對原告並無假扣押之理由,仍行聲請假扣押即為故意侵權,原告主張依諸被告為假扣押聲請時,就所指稱原告有概括承受承鴻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等情狀,全無證據可資憑藉,足見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任何聲請假扣押之理由,仍行聲請,即為故意侵權云云,亦不足採。
㈥、再者,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乃因前開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函文記載,遂認承鴻公司對伊積欠之系爭貨款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應係確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方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已如前述,是被告為確保其所認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難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之假扣押顯然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㈦、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侵害原告權利,並因之造成原告受損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乃故意侵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被告抗辯稱前開聲請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自提存至取回反擔保金止之期間,該等向他人借貸所得反擔保金額之利息支出2,104,859元,及原告因遭被告不當假扣押所造成之營業損失78,004元,計2,182,863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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