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1年板簡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同意由丁○○所經營之 高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銓公司)會計 邱素燕 所製作,再交上訴人蓋印後簽發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號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可稽。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同意簽發,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皆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被上訴人為善意,依法即得行使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26,25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訴外人高銓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予以侵占,並擅自填寫金額、日期後,交付與被上訴人執有。丁○○並無權利將該支票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銀行核撥貸款有其審查標準及程序,銀行在支票到期提示後,倘遭退票應即通知借款人贖回,否則即停止撥貸,並應於退票後4天內以書面將退票事由通知全體票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應即進行追償,然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前揭程序,更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丁○○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竟仍受讓,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給與高詮公司相當之對價,足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並非正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未支付對價與高詮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即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丁○○侵占後由他人盜蓋印章,且遭訴外人丁○○擅自填補日期及金額後,始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云云。惟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外人丁○○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調偵字第815、83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5月1日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調偵字第815、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號處分書各1件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閱在案。又上訴人係於90年3月2日前往丁○○經營之高銓公司,欲向高銓公司辦理貸款,丁○○要求上訴人須先開票,上訴人乃將印鑑章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號之空白支票簿交付丁○○,並由高銓公司之會計邱素燕以打印機在票號FAX0000000號至FAX0000000號等12張支票上(含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在內),各打上面額108,750元,另在票號FAX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FAX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各打上面額217,500元,並分別於該等14張支票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並製作支票明細表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考慮利息過高,乃於同年6月間向高銓公司表示決定不辦理貸款手續,惟高銓公司已持上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無法將該等支票返還,丁○○乃於同年10月5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對高銓公司無償持有上訴人開立之支票,願負一切償還責任,並於收回支票後,儘速退還上訴人收執等情,業經上訴人及丁○○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邱素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案件之90年11月9日、同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91年5月22日偵查筆錄),且有邱素燕製作之支票明細表、丁○○書立之切結書附於該偵查案卷可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丁○○侵占、遭他人盜蓋支票印章、丁○○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均無足取。況如前述,上訴人應就其辯稱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從而,上訴人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或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而有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6,25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進煌┌────────────────────────────────────────────┐│支票附表:9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1│乙○○│中國農民銀行營│90年9月15日│90年9月20日│108,750元│FAX0000000││││業部│││││├──┼─────┼───────┼──────┼──────┼──────┼──────┤│2│乙○○│中國農民銀行營│91年6月30日│91年7月2日│217,500元│FAX0000000││││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