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弄七號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弄七號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法院公證結婚,感情初尚融洽,但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被告即開始為一些莫名之事而爭吵,緣因原告將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赴美唸書,被告則暫時繼續留在台灣工作,行前留學顧問曾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另有一位女性同學申請到同一所學校,並詢問原告是否可一同搭機前往,當時原告認為無傷大雅,於是答應,嗣原告偕被告與該女同學依約到旅行社拿赴美機票,原告始與該女同學首次見面,惟被告見到該女同學時,即一口咬定原告在此之前即與該女同學認識並有聯絡,任憑原告如何解釋,被告都不相信,當天雙方即為此事大吵,之後被告經常以此事為由而無理取鬧,雙方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由此開始出現裂痕。後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赴美與原告一起生活,期間被告仍不時以該女同學事件為由吵鬧、挑起爭端,被告於八十八年初數度揚言要離婚,當時原告仍是在學學生,從未與該女同學有任何逾矩行為,對於被告數次吵鬧離婚而感無奈,影響到原告學校及日常生活。八十八年八月原告轉學到洛杉磯,被告亦一同前往,期間被告又數次執同樣理由揚言要離婚,並威脅要告知原告台灣家人,當時原告還是學生,身處異鄉,深恐台灣家人擔心,只得忍氣吞聲。九十年六月原告自學校畢業,開始在美國工作並供給被告在當地就讀社區學院,然過往夢魘,仍不間斷的一再上演,就連日常生活雞毛蒜皮小事,被告亦可挑起爭端,而漸成家常便飯,原告雖一再好言相勸及解釋,然被告皆不理會,雙方婚姻關係之裂痕,逐漸擴大。
㈡、原告經常因工作而回台灣出差,自九十二年起被告時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拆原告之信件。九十二年九月,原告再次回台灣出差,當時被告已放假回台灣二個月,雙方在原告出差時所住之飯店再次發生爭執,被告出其不意主動攻擊原告,致原告身上有二處受傷,其中一處傷痕(於腹部上方)長達十多公分並有流血,原告忍痛並無還手,且念及夫妻情誼,故未報警處理,然此傷痕至今仍然清晰可見(有原證二號之原告受傷照片二張可證),且該傷痕於事發後原告有請友人錄影存證。同年十月,被告已回美國,然被告幾乎每天都擅自開拆原告信件,以致爭吵加劇。十月的某日晚上,雙方再度因信件問題而起爭執,終至不可收拾,當時雙方爭吵中,被告以原告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枕頭丟擲攻擊原告,造成電腦受損,惟被告並未罷手,又一再挑釁試圖攻擊,並主動靠向原告,原告深受威脅,此時被告正面對著原告,而原告側面對著被告,原告右眼餘光感覺被告又要攻擊,因上個月(九月份)原告才遭被告攻擊受傷,於是原告出於自我防禦的心理,反射動作以右手試圖擋回被告的攻擊,但不慎碰觸、誤中被告腹部,詎被告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友人,被告隨即離開住處,隔天凌晨警察將原告帶走並拘留約十二小時,但原告對於被告之攻擊並無計較,事後得知被告到醫院做檢查且並無大礙。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搬離原告住處,雙方開始分居,但分居後原告依然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用、房租等,且絕大多數都是被告主動找原告,目的大都是要向原告拿錢。九十三年三月被告更主動向原告要求代簽房租契約,因被告在美國無信用記錄故無法順利簽下合約,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並念及夫妻情誼下答應。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原告家長告訴原告,請被告打電話回台灣家中討論雙方之事。無奈,被告竟態度惡劣地告訴原告,其不願浪費錢打電話給原告家長,事後原告通知被告可能會到被告所住社區的租屋辦公室和管理人員了解目前住屋情況,並瞭解是否可提前解約以保障原告自身之權益,詎被告於台北時間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5時許打電話給原告在台灣家長,告知將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恐嚇原告家長不得打電話給被告。其刻意令原告家長老人家擔心之目的,昭然若揭,原告全家苦不堪言,何況,男方家長根本不知被告在美國的電話號碼,何來打電話給她?不料被告果真報警,警察於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到原告工作地點不明究理將原告帶走,並拘留長達八天之久,期間在一次法庭中被告向法庭提出幾項莫須有之指控,諸如誣賴原告握有偷拍被告、損及被告面子的錄影帶(該錄影帶為原告請同事拍攝遭被告攻擊傷痕之記錄),更誣賴原告家人打電話騷擾被告在台灣的家人(其實原告家人只有跟被告大姐連絡,且根本不是騷擾),令人痛心難過。原告被釋放後當天收到一則手機電話留言,留言者是被告之朋友,要求原告付生活費給被告,留言時間是七月二十二日傍晚,依一般健全有智識能力人之判斷,可推知被告認為原告被警察拘留,可能當天就會獲釋,遂以此威脅原告,迫使原告就範給錢,被告此項作法,誠令人遺憾。事後因無明顯直接證據顯示原告有罪,故法院於九月九日判決原告無罪(有原證三號之美國法院的無罪開釋判決)。無奈,次日,被告因不滿判決結果又向警察報案,再次誣指原告,幸經原告律師出面向警方解釋,認為被告有明顯向警察說謊之嫌,原告始未再受拘留之苦,從此警察也才沒有再騷擾原告。被告一再利用美國警察辦案之粗糙,極盡所能破壞原告的生活工作及台灣家人,藉以達其要求金錢之目的,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至此,幾蕩然無存。
㈣、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到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幫其修理電腦,而該電腦為原告公司所有,當時原告為避免修理過程中,電腦資料之滅失,乃將其電腦內全部資料先儲存至原告電腦內,儲存資料之全部過程被告皆在場。事隔一段時日,原告因電腦檔案資料太多,於是準備刪除一些不必要資料,竟無意間發見轉儲於原告電腦之被告資料內,有一份三紙以掃描器掃瞄或數位相機拍攝再儲存至電腦的電子檔(見原證四號之列印資料),其內容乃被告寫予其通姦的另一男子,描述其等性愛感受,看了實著令人難過及痛心,被告已經棄雙方婚姻關係於不顧而在精神及肉體發生出軌,因此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回復之可能及必要。
㈤、針對被告答辯內容,原告駁斥如下:
①、 密雪兒 ( 謝菁華 )係最初與原告一同前往美國喬治亞州藝術
學院之同學,在原告返台停留三月之際(當時被告尚未赴美),原告不得已始拜託同學密雪兒代為保管車輛,實為人之常情,何來不當?而自從原告轉學至加州後,一在東岸,一在西岸,距離甚遠,殊不知被告所指係如何交往密切?
②、至於原告信用卡帳單所列旅館及餐廳之消費費用,係原告在
美國的越南裔男性同事HungNguyen因委託原告代訂旅館之費用(事後皆有將費用給付原告),及與原告大學男性同學 郭明益 用餐之費用。今原告坦蕩蕩,被告卻一再冀圖藉此模糊焦點,被告更虛構「就算婚姻破裂,也要去見她(密雪兒)」等莫須有之不實詞句,實令原告痛心。
③、雙方雖時有爭吵,但原告絕無被告所謂以輕視、侮辱、辱罵
性及不堪入耳之髒話怒罵被告,原告亦未曾以暴力毆打被告。被告所指,皆非事實。反而原告一再遭受被告不當之攻擊,未予計較,此由原告確實在九十二年九月間遭受被告攻擊受傷可證(見原證二號之原告受傷照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再次挑起爭端,原告因適經上月(九十二年九月)流血之攻擊,基於防衛之反射動作,不慎誤觸被告腹部,無奈,美國加州警察及法院完全沒有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即拘留原告並核發保護令,嗣後,被告竟恃保護令而為所欲為,不僅按時需索生活費,更食髓知味多次恐嚇原告及原告在台灣之父母親要報警,詎美國警察竟全憑被告片面不實說詞辦案,令原告無端遭受二次拘留,此由被告於法庭上一再為不實之指述,但最後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可以獲得證明。
④、被告辯稱:「被告曾在心情苦悶之際,隨手提筆在筆記本上
寫作,並拍成相片,構築理想中之婚姻生活,並儲存於電腦硬碟內,原告亦明知上開筆記本內容所載均非事實,竟佯稱要為被告電腦安裝軟體,未經被告許可竊取上開資料,更未經許可以攝影機拍攝被告沐浴,以要脅身體染疾之被告父母親及家人,進而要求被告儘速同意離婚」云云。惟依一般健全有智識能力人之判斷力,被告所寫的信件內容(即原證四號),如非事實,豈能就男女性愛過程描寫如此具體,甚且入骨。至於被告所謂原告未經同意竊取資料及拍攝被告沐浴,則屬虛構,按夫妻坦誠相見乃社會常理,何須偷拍?尤難想像以此為要脅離婚之工具,此部分被告早在美國刑事法庭即已為不實指述,但美國法院調查後,已確定被告所述全非事實而判決原告無罪,詎被告仍一再翻異事實,自無可採。
㈥、被告不僅與其他男子通姦,更在異鄉一再利用美國警察辦案粗糙為工具,對原告為莫須有之指控,令原告甚至台灣家人身心俱疲,雙方婚姻已無修復之期待可能性,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嚴重破綻,若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為此依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常為一些莫名之事而爭吵,並一再懷疑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喪失基本互信,於身處異鄉時不僅無相互扶持,更落井下石云云。被告完全否認。
㈡、被告係經友人多次告知後,始知原告與同一時期來美國唸書之女子(密雪兒)來往甚密,甚者,原告於返台停留二個月餘之際,竟違反常情出借其在美國所有之汽車供密雪兒使用,尤有甚者,原告竟有數筆Hotel、高級餐廳之刷卡消費(其中一筆消費日期在二月十四日西洋情人節),更令始終一人在家為原告處理家務之被告傷心難過,被告曾苦苦懇求原告斷絕與密雪兒之交往,乃原告竟稱:「就算婚姻破裂,也要去見她(密雪兒)」,已無視婚姻忠誠之本旨,被告為維護婚姻關係,曾央求原告共同請教婚姻諮詢顧問,亦遭原告拒絕,更令被告懷疑原告是否願意共創美好婚姻。
㈢、九十年間,原告畢業取得學位後,任職於蘋果電腦公司,竟揚揚自滿,時常挑剔被告『你不懂英文,來美國幹什麼?』等語,甚而以輕視、侮辱、怒罵性之言語傷害被告身心。被告見原告已漸漸無視此段婚姻之存在,唯恐原告違反婚前所承諾提供被告在美國唸書所有費用及生活費,乃請求原告簽立字據,原告為掩飾其上開行為,亦同意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有兩造於二00二年二月九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可稽(附件一號)。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又發現原告有數筆Hotel、高級餐廳之刷卡消費,乃詢問原告緣由時,原告竟口出惡言髒話怒罵被告,並以粗魯方式將被告推倒在床。四月間並毆打被告之胸口,此後更以「你(即被告)是沒用的人」、「閃邊給狗x,我永遠不會跟你生小孩」、「你在婚前已作過性行為」、「我要把你弄到精神崩潰」等輕視、侮辱及不堪入耳之髒話怒罵被告、毀損被告之自尊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更惱羞成怒將客廳家俱、音響等物品拋摔落地,並將被告在臥室之衣物全部翻出,全部丟置於地上,並以枕頭壓住被告,被告努力掙脫,試圖逃離房間,竟遭原告毆打腹部等處,並口出「我x你母親」三字經等粗話侮辱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跌倒於地,放聲大哭,被告惟恐原告對其施以更嚴重之傷害,乃打電話向朋友求救,原告竟毫無愧疚之心,反向被告稱:「你儘管去報警,我才不怕」,更令被告恐懼不安,幸經友人緊急送醫,並報警處理,嗣再經美國加州法院核發保護令,並由警方逮捕原告,有美國加州ELCamino醫院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美國SANTACLARA警察局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告書及美國加州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證(有附件二號至四號之美國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等文書)。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生活在恐懼之中,夜不得安睡,精神狀況漸差,體重嚴重下降,並開始就醫治療服用藥物。
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在台灣的原告出差所住飯店內攻擊原告,致原告身上受有二處傷痕,又於同年十月某日晚上以原告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枕頭攻擊原告,造成電腦受損,並明知原告反擊之行為係不慎誤觸被告腹部,竟報警由警方帶走原告並拘留十二小時,利用美國警方辦案粗糙破壞原告生活及工作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未自忖自己之過錯,反誣衊美國司法制度,如果原告未有上開行為,何以遭美國警方逮捕並拘留十二小時,益徵原告確有長期持續對被告施以輕視、侮辱、怒罵性之言語及暴力行為,使被告心生畏怖,精神痛苦不堪,長期活在家庭暴力中。
㈤、被告在長期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下,對現實之婚姻生活已不抱任何冀望,曾在心情苦悶之際,隨手提筆在筆記本上寫作,並自拍相片,構築理想中之婚姻生活,並存放於電腦硬碟內,由於係被告在長期家庭暴力下之幻想生活的寫作,內容並非真實,且被告從未將上開內容寄給任何人,此可由被告於同一時期寄給台灣家人之信件均以傳統信紙,或與朋友聯絡時均以e-mail方式為之,與上開電腦內之資料係填寫在筆記本上,顯有不同(事實上被告尚有其他寫作存放於電腦硬碟內,亦遭原告竊取)。原告明知上開筆記本內容所載均非真實,惟為取得上開資料以逼迫被告離婚,竟佯稱要為被告之電腦安裝麥金塔新版軟體,未經被告許可,竊取上開資料,偷窺被告之幻想,更曾未經被告許可,私自以攝影機拍攝被告沐浴,並以此要脅身體染疾之被告父母親及家人,要求被告盡速同意離婚,令謹守婦道之被告情何以堪。
㈥、美國加州法院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保護令後,原告恐其毆打被告之行為將受牢獄之災,為取得被告之同情及法官之信任,給付先前所承諾被告唸書時之生活費及房租每月一千六百美元,並時常以哀兵姿態懇求被告原諒,並承諾將會改過,被告念及夫妻情誼,主動到庭為原告說情,惟原告竟毫無悔改之心,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持續以不堪入耳之髒話侮辱、怒罵被告,而原告更仗侍其在美國有工作,領有豐厚薪資,被告無法工作之情形,每於被告依前開協議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處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時,原告均施以輕視、侮辱之話語,更另被告心痛難過,後來原告更拒絕給付被告唸書之所有費用及生活費,使在美國無謀生能力之被告不得不向家人及朋友借錢渡日,原告此舉無非係為逼迫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由於原告對被告持續不斷怒罵、侮辱及暴力行為,更拒絕給付被告唸書之所有費用及生活費,致被告生活困難並活在恐懼之中,夜不得安睡,精神上痛苦難以筆墨形容,被告乃尋求美國加州Hotline婦女受虐專線,該單位委派一位律師,並建議被告再次申請保護令,經美國警方及法院調查後,法院核發三年期之保護令(有附件五號之警方作證報告書為證)。
㈦、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乙份、原告腹部受傷之照片二張、美國法院的裁判影本一份、被告寫予Andy的書信影本(由電腦列印之影本)共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致Andy書信內容並不否認真實性,僅辯稱是被告出自內心幻想的寫作云云。然檢視該份被告寫給Andy的書信內容,竟明白細膩描述:「Andy:好想你喲!每當夜深人靜時,我是最怕的,在異鄉的我,…但是好的是,我有個寫信的對象,那就是大哥你啦!你是我專屬的『垃圾桶』喲!你知道嗎?今晚我想起你溫柔的在我們做愛後幫我按摩,…我還想過,你會不會曾經做過『星期五』 牛郎 呢!你會不會生氣呢!…因為我實在不懂,你為何會說『入珠』或是一些『深淺』的問題?所以我想你應該有過『特訓』吧!會不會想揍小妹我呢?我『真的』好想被你揍屁屁呢!!!超想跟你撒嬌呢!其實,大哥,我對你真是又愛又怕,但是因為怕自己會受傷,所以我只好把你設定成『暫時的情人』,因為你是善變又不負責任,不專情的雙子座,我想我沒有能力讓你為我停留,但我卻喜歡跟你撒嬌,或是讓你摟著我在鏡子前,…我知道你並不如我過往的任何一個男人疼愛我,…在這一次的事件中,我也許有時堅強,有時脆弱愛哭,但至少我知道我可以跳出這樣的生活,你知道嗎?我第一次感受到美國的『freedom』的意境,我想不僅是身體,連我的心及靈魂都是耶!…過去的苦並不是苦,也許是一種磨練,為你我的未來,…我會找出一條路生存在這異鄉的國度裡,就如同你堅強的面對每天的挑戰、業績、生活、應酬、充電,都是生活、過日子,不是嗎?我會加油的,『爸爸』!--你會不會昏倒啊!大哥!…我想聽你說一百次的宣言,我想聽你說『你愛我』,我想跟你回味『大安森林公園』,我想你帶我去師大吃消夜,…我想看你睡覺的樣子,我想你說『十年的功力被我破功了』,我想你聽我的『叫聲』--哇!我真的好想你,怎麼辦!人家又好想哭喲!就是很想你嘛!…你以後會知道這個超溫柔的女人有多麼令你想念的,嗯!我自己知道啦!我很感性、溫柔、體貼、性感,又是賢慧的女人,……我的男人!我很想你…Alice」等語,依此書信內容判斷,應非只是被告的內心幻想與寫作,而係被告與Andy男子曾在台灣交往的種種回憶感情流露,由於被告身處異鄉且逢與原告感情挫折,被告乃藉寫信予Andy以抒發內心感情,又依該信內容所述,堪認被告與Andy男子曾有肉體及精神的親密關係,是以被告對Andy男子有諸多想念及回憶。由此,被告抗辯該信是其幻想寫作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縱被告未實際將信件寄出,但被告於夫妻婚姻關係中以書面寫下其對Andy男子性能力之眷念,誠屬不當且危害婚姻之舉;何況被告寫完後竟加以拍攝並存入電腦內,此舉是否係為便利以電子郵件寄予Andy?可以省卻逐字中文鍵入電腦的麻煩?否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於書面寫完後,再以照相機拍攝並存入電腦?依上開情節,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婚姻已盡忠誠維護之責任。
四、又被告主張遭受原告毆打之事實,雖為原告否認,但被告提出美國加州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影本乙份、美國加州ELCamin
o醫院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費用證明乙份、美國SANTACLARA警察局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告書影本乙份、美國SANTACLARA警察局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申告書影本乙份、美國加州ELCamino醫院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護記錄影本乙份、美國SANTACLARA警察局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告書及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正本乙份、、醫師處方箋影本乙份、美國NEXTDOOR家暴中心函文影本乙份為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美國法院及警察出具之前揭公文書真實性。經檢視該份美國法院核發的保護令內容,其上並未具體記載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的時間,僅記載法院限制原告行為的保護令內容(禁止原告騷擾、毆打、威脅、侮辱、跟蹤等行為,命令原告遠離被告的住處、工作場所等),然參照美國SANTACLARA警察局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製作的報告書內容,警方作證指出:2003年10月22日凌晨1時47分,警方到達醫院協助警官處理家暴案件調查,就被害人拍攝一些照片,稍後警官說已獲充份資訊足以逮捕受害者之丈夫,約凌晨4時,警官與我抵達受害者及嫌疑犯的住處,我敲門,一名亞裔成年男子應門,他證實自己是甲○○,我問嫌犯可否進入屋內,他說可以,我問嫌犯在晚上稍早前他的太太有沒有打他,他說沒有,我問嫌犯是否曾打他太太,他回答是的,這句話時,嫌犯移動拳頭指向自己的腹部,我問嫌犯是否曾打他太太的腹部,他說是的,我檢查嫌犯的駕駛執照確認他的身份,我拘禁嫌犯並依程序移送警察局等情。又參酌被告提出之美國SANTACLARA城市家庭暴力毆打課程證明資料,原告甲○○在家庭暴力輔導的上課資料內簽名,並明確記載其曾推打配偶等情。又參酌被告向美國當地法院聲請保護令的聲請書所載:2003年10月21日星期四原告工作回家,很生氣被告再度打開其信件,在此之前,原告已警告被告不准開其信件,原告當時氣憤得摔音響等物品,又將被告的衣物丟棄在地,被告質問原告為何如此做,原告竟持枕頭壓住被告並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試圖離開房間,原告再度毆打被告的身體等情。綜上資料,堪認被告主張於2003年(民國92年)10月21日晚間遭受原告毆打成傷之情,應為真實;原告空言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則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中不僅一次毆打被告且有辱罵被告等情,因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原告亦否認,是以本件僅能證明原告於2003年10月21日晚間毆打被告的該次侵害行為。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蜜雪兒」女子有曖昧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之原告信卡帳單僅顯示原告曾有旅館及餐廳的消費,但尚不能證明原告究與何人至該等場所消費,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無充分證據證明,是以並不成立。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因相處不睦而有爭吵,進而於婚姻生活中互不信任,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檢查原告的信件及帳單,原告因此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經美國當地警方緊急拘提原告,及法院核發保護令限制原告行為後,兩造開始分居,分居至今時間已長達一年七個月之久;分居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中寫出致Andy男子的性愛回憶書信內容,令原告喪失對被告的感情及期待,因此原告的暴力及被告的出軌均嚴重傷害兩造的婚姻關係,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未回復感情,反而在美國及台灣進行各種訴訟,兩造於審理中均一致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已乏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客觀上兩造感情已生破裂難以復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訴請求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認兩造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緣於被告對原告的不尊重(任意開拆原告信件,經原告制止而仍為之),進而激怒原告,原告施用暴力的不當行為,及被告於婚姻中與Andy男子曖昧關係致傷害原告感情等,二人均有可歸責性且無分軒輊。是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旨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通姦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況原告就被告通姦事由,僅提出被告致Andy的書信為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如同本訴之答辯。
㈡、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作之一切努力,完全視而不見,竟為同一時期來美國之女子密雪兒,揚言不惜犧牲兩造婚姻,而與密雪兒有曖昧行為,已無視婚姻之忠誠及共創美好家庭之婚姻本旨,更違反先前承諾,拒絕給付反訴原告唸書之所有費用及生活費,令在美國無謀生能力之反訴原告一人獨自生活,棄而不顧,更持續以輕視、侮辱、怒罵性之言語及暴力行為施加於被告,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怖。反訴被告不斷逼迫反訴原告離婚,並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毫無建立美滿家庭之意,客觀上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懷、相互扶持、共同營造幸福美滿家庭、誠摯相待之婚姻本質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蕩然無存,婚姻關係自屬難以維持。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美國共同生活期間,反訴被告時常對反訴原告施以輕視、侮辱、怒罵性之言語,九十二年間情況更遽,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胸部及腹部,致反訴原告受有傷害,並心生畏懼,有上開美國加州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附件二號之美國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美國加州ELCamino醫院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醫藥費用證明(即附件三號之醫藥費用證明)、美國SANTACLARA警察局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告書(即附件四及五號)可證。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反訴原告因上開反訴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美金四百七十五點零一元(換算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475.01×33=1567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被告為南加大學畢業,於蘋果電子公司工作,月薪約為美金四千餘元(換算新台幣為十三萬餘元,4000×33=132000),而反訴原告係高中畢業,刻正於美國唸書,並無工作,且無法在美國工作,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結婚後,即與其他女子(密雪兒)交往,嗣後又持續以輕視、侮辱、怒罵性之言語及暴力行為傷害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述身心傷害,而須就醫服藥治療,反訴被告違反先前承諾拒絕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致在美國無謀生能力之反訴原告須向家人及朋友舉債渡日,苦不堪言,反訴原告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謂不大,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㈣、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因有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及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致兩造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請求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破壞婚姻之情節,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的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
㈤、反訴原告之聲明:
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六
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否認有任何傷害行為,並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與原告有任何因果關係,此由反訴被告並未受美國法院刑事有罪判決可證。何況,縱使反訴原告確受有身體傷害(純屬假設),亦係反訴被告基於剛受流血攻擊,為免再次遭受不測所為之正當防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其次,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慰撫金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所述之理由,殊屬不實,前已敘明,反訴被告否認之。
且反訴原告完全未慮及其本身嚴重失當之行為,何能謂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何況,反訴原告本身不當之行為對於婚姻確實造成傷害,其過失不容圖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退一步言,縱使反訴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純屬假設),然損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反訴原告之部分,反訴原告與有過失,為此,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計美金四百七十五條點零一元(換算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並檢附醫院證明書為證據乙節,經反訴被告仔細研析,該醫院證明書明確記載反訴原告無庸支付任何費用而係由保險公司支付,且該保險乃反訴被告在美國所投保的學生保險,保險範圍包含反訴原告。職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擁有高薪,卻拒絕支付其生活費等情。反訴被告否認,兩造無論分居前或分居後,反訴被告皆有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何況反訴被告於留學期間之費用,皆係父母親所貸與,且高達約新台幣六百萬元,尚未返還,反訴被告目前仍處於負債之狀況,每一分一毫之辛苦錢都是背負著責任。
㈣、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兩造均有可歸責性且無分軒輊,已如上述,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反訴被告離婚,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反訴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反訴被告通姦、不堪反訴被告的同居虐待、反訴被告的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反訴原告已表明係選擇之訴,亦即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況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通姦、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此說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此種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賠償,乃以受害人即請求人無過失為限。經查,本件准許兩造離婚之事由,如前所述,係以「被告對原告的不尊重(任意開拆原告的信件,經原告制止而仍為之),進而激怒原告,原告施用暴力的不當行為,及被告於婚姻中與Andy男子曖昧關係致傷害原告感情等,二人均有可歸責性且無分軒輊」。是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離婚事由非毫無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有過失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反訴原告此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之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調查,反訴被告於2003年10月21日晚間,在美國SANTACLARA城市的兩造住處,對反訴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反訴原告之腹部及背部受有疼痛傷害(參酌反訴原告提出之美國加州ELCamino醫院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護記錄影本),自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的身體,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云云,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件反訴原告雖不顧反訴被告的警告而私拆反訴被告的信件,然而,反訴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對反訴原告施予暴力毆打,亦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的暴力行為並無合理化,因此,反訴被告抗辯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七、次按以人格被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乃工程師,領有高薪,被告乃高中畢業,目前仍在美國讀書,並無在美國工作的許可,兩造於婚姻中相處不睦,彼此不信任,反訴原告不顧反訴被告的警告,一再私拆反訴被告的信件,遂激怒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氣憤下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痛苦,然反訴原告本身行為亦有不當之處,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經驗、反訴被告的加害程度及反訴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反訴原告就其所支出醫療費用損失計美金四百七十五條點零一元(換算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部分,雖經反訴原告提出美國的醫院證明書為證,然查,該醫院證明書明確記載反訴原告無庸支付任何費用而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是以,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惟本件反訴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自認願意給付該筆費用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予反訴原告。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