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近30年,育有2名子女,原共同住在宜蘭縣○○鄉○○路○○號,因被告不事生產,鮮少負擔家計,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張羅支應;又被告要求原告行房未果,輒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民國89年間被告又因同一原因與原告爭吵,並以電視遙控器丟擊原告胸部,原告不敢反抗又不與原告爭吵,遂於事後攜同子女遷離他處,迄今5年有餘;再原告於冬山鄉聖母瑪俐亞幼稚園任職,經常接獲討債公司來電催討被告所積欠之卡債,最近一次於94年10月17日,荷蘭銀行委託之債務催討人員竟打電話至原告上班處所要求代償被告積欠之債務,並指摘原告與被告共謀詐騙銀行財產,令原告不堪其擾。綜上,兩造夫妻情分已失,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法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原為民眾日報宜蘭縣冬山鄉辦事處主任,嗣因民眾日報在宜、花地區停刊,其經濟才陷入困境,且因此積欠卡債,被告未曾打過原告,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將戶籍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五、經查,兩造及子女原共同住在宜蘭縣○○鄉○○路○○號,因被告不事生產,鮮少負擔家計,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張羅支應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乙○○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其原為民眾日報宜蘭縣冬山鄉辦事處主任,嗣因民眾日報在宜、花地區停刊,其經濟才陷入困境等語,亦未否認5年來,甚至5年以前均鮮少負擔家計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分居前,被告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原告不堪忍受,遂於5年前偕同2子遷離他處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廖明雲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兩造之長子丙○○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以書面表示「媽媽是一個不大會訴苦的人,她將人生最精華的30年投入在這個家庭,最後選擇離開,必定有她傷痛之處,所以『尊重媽媽的抉擇』」等語,故被告抗辯其未打過原告等語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可採信;末查,原告經常接獲討債公司來電催討被告所積欠之卡債,令其不堪其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即被告亦自認「我確實有積欠卡債,但因循環利息的原因,所以我不知到積欠多少」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在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母子之生活甚少聞問,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肇因於被告長期未負擔家計,曾對原告施暴,且對外負債使原告母子屢受騷擾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