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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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九包安非他命(淨重三0一.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犯罪,經同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十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毒品防制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被移送觀察勒戒,同年九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觀察勒戒,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監,又不知悔改,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所費不貲,兼以其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不穩定,為求賺取中間差價之利潤起見,乃萌意圖販賣而將其原先非因意圖販賣而購入取得所持有之毛重三○八‧六公克淨重達三0一.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包袋為九包,欲伺機找尋買主兜售牟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二公里北向處,為警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 馮寶芝 (曾犯施用毒品案)攜帶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與其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九包(經送驗取樣0.一公克,餘淨重三0一.三公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二公里北向處,被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已坦白承認,但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該毒品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向欠伊賭債、綽號「 阿信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廉價購得,準備分裝供己施用(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判決處刑確定),伊因貪便宜所以一次買這麼多,被警查獲當天伊去虎尾買東西,打電話給馮寶芝,要載他回基隆,去虎尾買本東西時是開伊自己的車子,另一台車是伊朋友告訴他有車當在當舖,伊要幫忙他贖車,所以是要到當鋪贖車不夠錢,打算向馮寶芝借錢,後來自己錢夠用又還馮寶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當場查獲持有之毒品安分他命九包,淨重高達三百零一點四公克,為被告所自承,復經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家浚 在原審法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五一七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照片影本各一件分別附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可稽。被告就其於案發當天,被查獲之毒品,固否認有販賣之意,並稱供伊自己施用云云,但查被告先於警訊供稱:扣案之九包毒品是其一位賭友阿信因欠伊十萬拿毒品抵在伊處的賭債,另馮寶芝之四萬元可能是伊向 馮某 借用之款項(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之初則先稱: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一綽號阿信的朋友欠伊十八萬元賭債,先抵押在伊處(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嗣則改稱:當天是因伊向阿信買藥不夠錢,而要去向馮寶芝借錢,因阿信欠伊賭債,沒有錢還伊,才以毒品算便宜賣給伊(參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又供稱:安非他命是向阿信所購買,一包以一萬五千元購的,共買了十三萬五千元,一包一兩重,因伊錢不夠向馮寶芝借四萬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復稱:伊當天共拿八萬元給阿信,總價十三萬五千元,餘款是用賒的(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一行);核其就向阿信購買毒品之金額、是否以賭債抵償或以賒帳或向馮寶芝借錢購買毒品,前後不一,與證人馮寶芝於警訊時所證稱:「四萬元是甲○○本來要借用到當鋪贖車用,後來他本身錢夠用又還我」等語,亦無法符合,而被告就何時向阿信價購安非他命?於警訊、原審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當天早上買的(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於本院則改稱係案發前一天所買(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惟被告於警訊時就扣案之四支行動電話,供稱係阿信抵押給他;與馮寶芝所稱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彼此歧異、矛盾(參其二人警訊筆錄);且其於原審既稱其向馮寶芝借四萬元係要買毒品用,則何以該四萬元仍留在馮某身上並為警查獲?是由以後述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觀之,其當知查獲當時所攜帶持有之安非他命,如確屬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其縱經觀察勒戒或戒治後,亦不致受太重之刑罰,其又何須就為警查獲當天之毒品來源,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閃爍、矛盾,可見其之畏罪情虛,所辯當日查獲時所攜帶之毒品係單純供己施用云云,殊難令人置信。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既自承:每次僅吸用零點一公克,每日吸三、四次(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依其每日用量與前開扣案之毒品份量互相核計,已足供被告吸食達二年以上之時間,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犯罪,再經同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十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毒品防制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被移送觀察勒戒,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被移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足參,由其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內,多次進出牢獄,顯無法從事生產,收入自極為有限,經濟狀況當甚窘困,被告復承認其係從事鋼骨工作,不一定每天有工作等語(上訴審卷第三十九頁、五十八頁),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日吸用一公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八頁)確屬實情,然依其被查獲之毒品淨重換算,其數量亦幾近一年施用之份量,衡情被告一天服用之毒品份量有限之情況下,何須隨身攜帶如此高重量與多包數量之毒品?雖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原係被告本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故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尚難逕論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二級毒品之販賣罪,但由被告異於常情無故隨身攜帶重達三百餘公克之九包安非他命?再參酌被告長期有吸
毒之習慣,所費不少,且經濟來源不穩定,至少堪認被告應係為求生計,乃起意將該等安非他命伺機兜售謀利,至臻明確,其所辯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安非他命云云,礙難採信。被告罪證業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吸毒之前科,且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毒品,足以戕害人體之健康,竟因自己施用毒品所費不貲,經濟狀況不穩,而起意兜售,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資謀利,惟實際上尚未賣出、犯罪情狀尚非十分重大,但持有高達三百餘公克之毒品、所生之潛在危害不小、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九包安非他命(原毛重三0八.六公克,淨重三0一.四公克,取樣0.一公克,餘淨重三0一.三公克);係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年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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