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黃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怡泰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下稱怡泰興公司)對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
於民國89年2月10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與茂豐公司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7,387,2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茂
豐公司收執以資清償債務。詎怡泰興公司未如期清償價金,
尚欠6,566,400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茂豐公司已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雖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然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所受免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茲查:系
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已約定,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
同意簽發交付面額同分期總價款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茂
豐公司,以擔保價款之支付,現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涉及系
爭買賣合約書所生之訴訟,而該合約書第10條復約定,凡因
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指茂豐公司、怡泰興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指被告)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受讓上開債
權,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