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9號被告甲○○男35歲
一弄三號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157號、94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971號、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依職權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執行羈押後,既認為已無羈押之必要,自無禁止法院得不經聲請,依職權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第203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2月
4日予以羈押。惟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案受命法官於94年3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已確認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事項無誤。茲經本院審酌本案全卷案情,認雖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具保應可確保本案之追訴及審判,爰依職權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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