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15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866、268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31、1885、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參拾柒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肆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黃色鏟管及粉紅色鏟管各壹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格紋皮包壹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壹點柒參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柒壹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柒壹公克、零點捌捌公克、零點陸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參拾柒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肆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黃色鏟管及粉紅色鏟管各壹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格紋皮包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壹點柒參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柒壹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柒壹公克、零點捌捌公克、零點陸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之某時起至95年2月19日晚間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以每2、3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及高雄縣市不特定之旅館或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之某時起至95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止,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93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第116號房間內,為警查獲其與乙○○、甲○○、戊○○、丁○○正欲交易毒品之行為(販賣毒品部分,已另移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乙○○、甲○○、戊○○、丁○○部分已另行審結),並在該116號房內扣得丙○○交付予乙○○持有之鐵盒,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3.12公克、空包裝重4.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9公克),及在第126號房間窗外扣得丙○○丟出窗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171公克,因與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並於該126號房間內扣得丙○○所有之LV皮包2只,其中1只皮包內放置丙○○之私人證件,另一只皮包內則裝有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總計毛重9.05公克,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23.8公克,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1公克,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電子秤1臺、夾鏈袋1包,及手機數支(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SAMSUNG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4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B2地下室,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見丙○○與另一名綽號「 阿文 」之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外出,形跡可疑,乃向前攔查,詎遭丙○○駕車衝撞逃逸,嗣丙○○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棄置路旁,警方循線查緝後自該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⑶於94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因警方查緝 黃英豪 、丁○○涉犯毒品案件,於上址搜索時扣得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含海洛因殘渣之黃色鏟管1支、空夾鏈袋500只(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50只),並於該樓對面之國軍聯勤營區內查獲丙○○趁機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嗣與前開1小包海洛因合併檢驗結果,合計淨重
37.91公克、空包裝重3.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73公克、0.9公克、0.71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71公克、0.88公克、0.6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6.8公克、空包裝重1.7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吸食器1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格紋皮包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⑷又於95年2月19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查,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總計82.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臺、含海洛因殘渣之粉紅色鏟管1支、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2百元等物(涉嫌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業另行併他案審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13日、94年11月7日、95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九十三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1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1紙附卷可稽,而本案於93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第126號房間窗戶外扣得之海洛因1大包、126號房內床頭矮櫃及化妝台之LV皮包內分別扣得之海洛因6小包、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混合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01公克、空包裝重6.33公克、純度79.94%、純質淨重143.10公克),有該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45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77頁),126號房間床頭矮櫃及茶几上分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合併秤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計驗前毛重31.5公克、驗後毛重31.4公克),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244頁);又自116號房內扣得之鐵盒內裝之海洛因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12公克、空包裝重4.64公克、純度35.32%、純質淨重22.29公克),有該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4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6頁),鐵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9公克),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A卷第246頁),電子秤1台,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29頁);另於94年11月7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合計淨重37.91公克、空包裝重3.42公克)、黃色鏟管1支、格紋皮包1個,經檢驗結果,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9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06-57、9506-59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9866號卷第80頁、本院卷㈢第208、210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73公克、0.9公克、0.71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71公克、0.88公克、0.69公克)、玻璃瓶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9506-58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26893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㈢第209頁);又於95年2月19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總計82.3公克),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96、297頁),電子磅秤1台,經檢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鏟管1支,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302、303頁);而被告於94年4月14日警方查緝時,雖因其逃脫而未及時採尿送驗,惟以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並其每次遭查獲時均有扣得毒品及相關施用工具之情以觀,被告當次應亦同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個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之併案意旨書中雖漏未記載被告於94年4月14日為警方查獲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之犯罪時間既在檢察官併案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範圍內,且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本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不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應依法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⑶即94年11月7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合計淨重37.91公克、空包裝重3.42公克)、黃色鏟管1支、格紋皮包1個,經檢驗結果,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5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9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06-57、9506-59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9866號卷第80頁、本院卷㈢第20
8、210頁),事實欄⑷扣得之粉紅色鏟管1支,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303頁),其毒品外包裝因包覆毒品,鏟管及格紋皮包則均曾用以裝載施用之毒品使用,其上顯均留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前揭事實欄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73公克、0.9公克、0.71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71公克、0.88公克、0.69公克)、玻璃瓶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9506-58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26893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㈢第209頁),其毒品外包裝亦因包覆毒品,吸食器則曾裝載毒品,其上顯亦均留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亦應整體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⑴、⑷所示之時間遭查扣之扣案物,除事實欄⑷扣得之粉紅色鏟管1支,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得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而與另行併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外,其餘扣案物因分屬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若遽以宣告沒收銷燬,恐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於他案提示之困擾,本院於此自不宜逕以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於94年4月14日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公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另94年11月7日扣得之空夾鏈袋500只,於此均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