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39號原告私立 艾璽文理 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30334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出具承諾書,自認分別於90年至92年度收受學費開立應貼印花稅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67,879元、1,748,700元、1,300,000元之收據,總計4,416,579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漏貼計17,666元,原處分機關遂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3,600元,並追繳印花稅款17,666元。嗣原告聲請復查,提出收據11張,主張開立收據時,即已貼用印花稅票,並提供收據持有人之電話供查,原處分機關電話調查結果,以其中2張收據之持有人表明該等收據開立時即已貼用印花稅票,金額計6,600元,已貼印花稅票27元,應自本案漏貼印花稅額中扣除,其餘9張無法與收據持有人取得聯繫,或表明不清楚有無貼印花稅票,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不予採信。復查中改補徵印花稅17,639元,並裁處7倍罰鍰計123,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為訴願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依此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負有依職權調查為訴願決定所需事實之義務,學理上稱之為職權調查主義,立法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確保訴願決定之客觀正確性及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因此,訴願人之主張或就有關事實之自認,對受理訴願機關並無拘束力,該機關如認為仍有調查之必要者,可依職權繼續調查。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因而,訴願人聲請調查證據,除非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必要,否則即應調查,而就認為不必要調查部分,應於訴願決定書內說明理由,否則即屬違法。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9日所出具之承諾書,雖自認於90年至92年度收受學費分別為如上述之金額,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惟於復查時即提出貼有印花稅票之收據11紙,並提供收據持有人之電話號碼,供原處分機關調查,可見原告於提出承諾書後,於復查程序又提出11張收據,否認承諾書上所載事實之真實,則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均須就原告所為主張及聲請,依職權為事實之調查。雖原處分機關就11張收據中之2張,金額合計6,600元,經電話查明結果,收據持有人表明收據於開立時即已貼用印花稅票,且為原告所交付屬實,應自漏貼印花稅額中扣除。惟就另9張收據則以無法與收據持有人取得聯繫,或其表明不清楚有無貼印花,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不予扣除。經查上開11張收據均貼有印花稅票,則收據持有人或有表明不清楚有無貼印花者,自與事實不符,能否以其有無貼印花稅票並不清楚云云,即謂該收據不足證明?又該9張收據之持有人,原告均舉出電話號碼供查,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就該已貼有印花稅票及持有人有電話可查之情況下,能否僅以收據持有人無法取得聯繫為由,即謂該9張收據不足採信,均不無疑問。
三、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就該9張收據,僅以無法與持有人取得聯繫,或持有人之中有表明不清楚收據是否貼有印花稅票等情,未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即不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而該9張收據之採信與否與原告應繳之印花稅額及裁處罰鍰數額倍數有關,涉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行政裁量之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一庭法官簡朝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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