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現金存提款工具,倘提供自己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之用,足以掩飾詐騙集團,供犯罪洗錢之用。被告竟於民國92年9月中旬某日,在某報紙分類廣告上,發見刊登「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即依廣告所載電話撥打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聯絡,並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後,仍將其所有高雄縣路竹鄉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與該名男子。旋於同年9月19日,甲○○即收到一則通知中獎的手機簡訊,隨即依照簡訊所顯示的電話與一不詳姓名女子聯絡,復另一名男子在電話中,指示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領取獎金云云。甲○○(起訴書誤載為乙○○)不疑有他,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依照該名男子指示操作後,詎發現自所有帳戶內轉匯出30000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始知受騙。復於同年月23日,丙○○同上亦接獲中獎之手機簡訊情事,致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總共操作4次,其中1次轉匯出66868元,其中2次各轉匯出9986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共計被騙266604元。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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