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係在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係利用擔任之職務侵占貨品,然侵占貨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新台幣11萬元,有告訴人代理人簽收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並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侵占之款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並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再被告係因短於法律知識,而罹此刑責,故應由專人輔導其法律知識,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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