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鋼筋混凝土造十七層房屋之第八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雖經函催搬遷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承租人即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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