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法官王紋瑩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鐵剪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未有人居住之位於新竹縣○○鄉○○路及光復南路口之「自來水公司新工加壓站」,翻越該加壓站圍牆後,在庭院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大鐵剪,著手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0條(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巡邏警員發現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大鐵剪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王紋瑩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