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日前繳交帳款,嗣被告自92年6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消費款,嗣屢經催討,被告即未再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約定之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遲卡人位於每月繳款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知本金按百分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及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自92年6月2日起至94
1月3日止積欠551064元,內含消費本金510527元,利息22332元、違約金18205元,惟被告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應將帳款一次繳清,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所積欠之5510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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