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即證人 余憲奇張家瑋林原智蕭朱庭 ,及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委託書影本等,有關證人部分或為共犯,或為告訴人,有關書證部份,其上所載時間均係民國九十年間,均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另有關所謂「余憲奇自白書」影本,姑不論其為審判外陳述,何況其上未載日期,於形式上,即難認係當時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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