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乙○○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M0九七六七號之中華牌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貨車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路之大業國小側門處,在車內睡覺,經巡邏警員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年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當場在乙○○所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被查獲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前開他人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內為警查獲,惟伊係因和母親吵架離家出走,當日晚上十二點多,天氣寒冷,剛好路經於此,看到這部車沒鎖就上車睡覺,車上的衣物係伊隨身攜帶要流浪用的,沒有偷車等語。
四、查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大業國小側門處,查獲被告在車牌0000000號他人已報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該車係乙○○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被竊)車內,而車上放置有被告所使用之衣物、鞋子、飲料等物品等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是該自用小貨車於被竊後確曾為被告所使用持有無誤。惟按⑴持有贓物之原因本有多端,並非佔用者均係竊盜而來,因之,尚不能僅因該他人失竊之車輛,事後在被告之持有中,即推論該車為被告所竊,應調查其他之積極證據,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下手行竊,始足當之。⑵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被竊,業據車主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無誤,證人乙○○在原審證稱「(如何知道明確的時間?)因為我有看到小偷偷車,距離約五十、六十公尺,當時車子的鑰匙沒有拿下來,車子有熄火,當時還在搬貨沒有看到小偷長什麼樣子。」等語,是該車實際被竊時間距前述警方查獲被告在車上之時間,已相距有七日以上,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他人行竊後任意棄置於路邊,因車門未上鎖,被告始上車睡覺;再實際目睹車輛被竊之被害人乙○○,並未親見下手行竊者之面貌,不能僅因被告人在車上,即推認為被告下手行竊。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辯稱當日係要離家出走,所以隨身攜帶衣物用品,在路邊看到該車沒鎖,就先上車睡覺等語。觀之附於偵查卷內之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車內照片,該等衣物等用品,被告辯稱係因離家出走所以隨身帶這些物品等語,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亦不足據以判斷被告已在車內停留相當之時間;又如係要上車睡覺,怕別人打擾,因之將車門上鎖,尚屬情理之常,亦不足以推認該車是被告在七日前所行竊。⑷綜上,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有持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係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所竊得,被告所為在路邊經過該車,發現該車未上鎖,就上車睡覺等之辯解,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應認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資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以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