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地點係在相對人所設之工務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六三三、六三三之一號工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係以其為相對人員工,擔任工地施工人員,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工作中受傷,並成殘障,由於相對人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補助,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三年板勞調字第二八卷第四頁至一四頁)。惟按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一三樓之二,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三二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有關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就勞工遭受職業上之災害時,賦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究其性質並非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餘地。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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