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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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 余憲奇 於該案二審審理時並未到庭,嗣其提出之書面,已證明抗告人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告訴人 余文福 借錢予抗告人時,即已要求抗告人立具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交付,抗告人若係恐嚇取財,何以願簽立字據?另證人 張家瑋林謜智蕭朱庭 三人可證明抗告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自應准予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即證人余憲奇、張家瑋、林謜智、蕭朱庭,或為共犯,或為告訴人;至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委託書影本,所載時間均係九十年間,為抗告人當時所知悉,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另有關所謂「余憲奇自白書」影本,姑不論其是否為審判外之陳述,該自白書既未記載日期,即難認係當時已存在,而為抗告人所不知悉,依法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因懼遭余文福恐嚇,故當時不敢提出借據、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委託書影本,且抗告人與張家瑋、林謜智、蕭朱庭三人並無共犯關係,原審法院未傳訊該三人及余憲奇到庭作證,亦未採信余憲奇之自白書,自難甘服云云。無非仍執陳詞,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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