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四五四0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一行「甲○○」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入監服刑,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爰審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所得財物,分別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及乙○○所有之錄音機一台、皮帶一條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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