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佰萬元十二張,每張公債第十四期還本券面值新台幣貳拾萬元,號碼:871D00239~871D00246、871D00249~871D00252),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提存書、身分證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