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物,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借款,並設定登記亞太銀行為動產抵押權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汽車存放地點為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新厝四六之一號。詎甲○○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自第三期起未攤還本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車輛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並於不詳期日出質該車輛於雲林縣斗六市「福生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亞太銀行。嗣因亞太銀行將債權轉讓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經東洋公司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洋公司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㈡三十頁),核與告發人東洋公司代理人 許瑞麟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㈡十八、三八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四至七頁)。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出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復未到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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