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蓮(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李蓮與共犯 廖文賢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假結婚後,共犯廖文賢於92年1月23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廖文賢、李蓮」結婚登記,並經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廖文賢、李蓮」二人假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繼被告於92年4月3日即以探親名義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入境來台,入境時,被告由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德 」之男子至小港機場接機後,旋被帶至台中縣大里市某處套房內居住(未與共犯廖文賢唔面),並由另一位不詳姓名司機接送至不特定地點賣淫。同年4月7日(被告入境來台4日後),被告即受綽號「阿德」男子之指示與共犯廖文賢同至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92年9月30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論情汽車旅館」內,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方人員查獲,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按此條文應屬贅載)、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日開始偵查,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公訴,而於93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4年投院太刑緝字第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81號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4月7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92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4年1月3日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3年5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3年6月9日止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12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