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田宜蓁 相對人 張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3年度家救字第44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聲請人原係請求相對人自103年8月10日起分別至110年8月10日止、112年8月10日止、118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張育維 、 張雯淇 、 張慈恩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於本院104年1月14日之訊問筆錄中,聲請人更正內容為請求相對人自103年8月10日起分別至107年8月10日止、109年8月10日止、115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育維、張雯淇、張慈恩扶養費各1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程序標的價額應以更正後之請求核算之。聲請人就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育維、張雯淇、張慈恩之扶養費,雖分別請求4年1個月(計49個月)、6年1個月(73個月)、12年1個月(145個月),惟就未成年子女張慈恩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420,000元【(10,000元×49個月)+(10,000元×73個月)+(10,000元×120個月即10年)=2,4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