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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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8號、第4530號、第4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背包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及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9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
○○○號外,見 阮氏麗雪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竟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阮氏麗雪 發現後報警究辦,乃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前往黃鴻昌事後棄置上開機車之地點即位於○鎮○○街之「埔里酒廠」後方,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乃查獲上情。
⒉於105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位於
南投縣○里鎮○○街之「第三市場」內,見 張淑梅 所有、放置於該處麵攤桌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側背包1只及其內所放置財物(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華碩廠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郵局存簿1本及提款卡2張)放置該處,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只側背包(含其內所放置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並將前開現金花用一空,及將其餘竊得財物任意棄置。經張淑梅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究辦,乃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⒊於105年10月29日9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旁
之檳榔攤,見 蔡月娥 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HTC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5990元)放置該處,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嗣並將上開手機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成年人後,花用一空。嗣因蔡月娥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㈠第5頁至第7頁;警卷㈡第1頁至第3頁;警卷㈢第1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麗雪、張淑梅及蔡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㈠第8頁至第11頁;警卷㈡第4頁至第5頁;警卷㈢第5頁至第7頁),並有機車失竊報案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蒐證照片7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蒐證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2頁至第17頁;警卷㈡第7頁至第10頁;警卷㈢第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鴻昌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㈡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101年7月5日入監執行,迄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前述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定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背包價值1000元、華碩廠牌手機價值5000元,現金為1000
0元,此業據被害人張淑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㈡第5頁),上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前開規定,在該次竊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HTC廠牌手機雖原價值5990元,此亦據被害人蔡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㈢第6頁),然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000元,應屬上開手機所變得之物,依前揭規定,該現金2000元即屬該次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在該次竊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存簿1本及提款卡2張,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取所得財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被害人│├──┼─────────┼──────┼──────┤│1│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臺│阮氏麗雪│││號碼838-LQW號)│││├──┼─────────┼──────┼──────┤│2│背包(價值1000元)│1只│張淑梅││├─────────┼──────┤│││現金│1萬元│││├─────────┼──────┤│││華碩廠牌手機(價值│1支││││5000元)││││├─────────┼──────┤│││郵局存簿│1本│││├─────────┼──────┤│││提款卡│2張││├──┼─────────┼──────┼──────┤│3│HTC廠牌手機(經變│1支│蔡月娥│││賣得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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