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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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耀賢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賢於民國104年5月8日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慧音巷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慧音巷碧山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 呂豔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山路由北向南行駛,黃耀賢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之右側,呂豔煌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軀幹及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足跟撕裂傷之傷害。黃耀賢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呂豔煌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自我照顧能力差,記憶力下降,情緒低落、惡夢,需人24小時照顧,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特定精神病患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豔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黃耀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27號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卷第6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21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12月22日投草警交字第1040024067號函、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檢測委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草屯鎮慧音巷與碧山路交岔口之照片1張、佑民醫院104年7月27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診斷書(非訴訟用)各1份、 呂艷煌 傷勢照片
3張、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佑民醫院104年10月01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書(非訴訟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4日投鑑字第105000049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23日室覆字第1050064453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16日、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佑民醫院
104年10月0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書(非訴訟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10至第11頁、第13至第32頁,104年度他字第9213號卷第5頁、第8至第10頁、第13至第14頁,10
5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卷第17至第18頁、第31頁、第47至第51頁、第57至第59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之右側,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軀幹及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足跟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佑民醫院104年10月01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書(非訴訟用)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16日、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9213號卷第13至第14頁,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卷第47至第51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11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7422號函認定在卷(見本院卷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19頁)。
三、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且其傷害重大,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該款所指之重傷,非惟其傷害必須屬不治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54年臺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其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差,記憶力下降,且整體認知功能達受損程度,認知功能亦有退化傾向,另情緒低落、惡夢,需人24小時照顧,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特定精神病患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重傷害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11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7422號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卷第47至第48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19頁),經核告訴人自我照顧能力差,記憶力下降,且24小時均需他人照顧,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年逾58歲,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所傷之部位及損害為頭部之認知退化,又經高雄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11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7422號函認定達難治之程度,均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難以復原,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的傷勢是暫時性的,應可透透過復健的方式回覆等語即無可採。又被告對於上開鑑定不具客觀中立之質疑僅為單純之臆測,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故即無依被告所請重新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重傷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無再予變更之必要;本院亦已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2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承辦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軀幹及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足跟撕裂傷」,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勢嗣後變化暨經醫院判斷函覆之狀況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正確,適用法條亦屬有誤,上開量刑自非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之結果,過失犯罪之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全家莫大之痛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告訴代理人 陳淑玲 當庭表達之意見,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節,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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