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康股檢察官被告葉輝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輝耀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頂埔幹25左3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停等紅車、由 黃俊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俊雄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曾瓊瑩 受有頸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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