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行提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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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行提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代表人 邱毓斌 (會長)住同上受收容人 郭鴻云 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又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按,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
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於民國102年7月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因公法上尚無期間計算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0條第1項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之結果,前揭規定於104年7月5日24時屆滿時,始失其效力,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應先敘明。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應製作收容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國內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事實。三、收容之理由。四、收容之處所。五、收容之期間。第一項之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收容人甲○○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即於
103年4月22日凌晨,與「 聶阿平 」搭乘姓名不詳綽號「 林哥 」所駕駛之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市區某港航至臺灣地區桃園縣,於當日凌晨5時許,自桃園縣某地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後,再由「林哥」駕車載至「林哥」所提供之地點居住,嗣於同年月25日,「林哥」駕車載送甲○○與「聶阿平」至臺中市探訪「聶阿平」女友時,甲○○不慎與「聶阿平」失去聯絡,經計程車司機將甲○○載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處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訊問後,解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經相對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103年4月25日移署專二中一正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之處分,並於103年5月6日移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相對人嗣分別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6月17日移署收投明字第00000000號、103年10月15日移署收投明字第00000000號、104年1月20日移署中投所晨字第00000000號、104年2月24日移署中投所晨字第00000000號,作成延長收容之處分,延長收容至104年4月19日止,此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可稽,且被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被收容人有上開非法入境之行為。是本件受收容人之所以受收容,相對人係依據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原因所作成之收容處分而為,其收容程序乃屬適法。
㈡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請求准予廢止收容處分而將受收
容人強制出境或以具保替代收容云云;惟查,前揭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提審之聲請,本院依法僅應審查本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亦即僅就收容是否依據合法之收容處分之「程序合法性」之程序審查而言,而不及於收容所據之收容處分是否妥當,就收容處分妥當與否之實體事項,應由受收容人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提起救濟;而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尚難證明本件收容欠缺合法性。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收容之合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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