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48號原告 徐翊峯 被告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裁定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其中之500元,另500元暫免繳納)、證人日旅費1,096元(原告與被告各支出548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經被告預納完畢,合先敘明。又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81元【計算式:2,096-1,615=
481】;被告應負擔1,615元,扣除被告業經繳納之日旅費
528元、原告繳納之日旅費548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中應由被告負擔之19元【計算式:500-481=19】,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
000-000-00=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向本院所預納而逾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原告另行請求,爰不於本件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