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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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祥恩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黃祥恩犯賭博等案件,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於102年7月8日對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收受,為合法送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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