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扣案之違禁物固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惟若該物為偵查他罪之所用者,扣案之違禁物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陳冠中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綽號「 仔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2年2月1日晚間9時3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40公克,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小分裝袋21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單純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經檢察官認定因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案偵辦中,則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節,亦為10
2年度偵字第40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該案迄今尚未執行,是以被告該案件顯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迄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一案將來之偵查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宜俟被告另案確定後始為沒收與否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