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凌晨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標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具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鄭智騎乘自行車、沿九如一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下背鈍挫傷、頸部及雙肩挫傷、右小腿挫傷、腰部及左肩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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