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9號
原   告  彭曼寧
被   告  王娜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原告,佯稱因
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匯款2萬9,010元至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2萬9,01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1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
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
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
38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交付
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
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原告受
詐欺而匯款金額為2萬9,010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1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當事人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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