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小調字第359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49條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嘉義監獄典獄長代表人莊
能杰典獄長」,起訴對象究竟是指「嘉義監獄」或「嘉義監
獄典獄長」或「 莊能杰 」?有所不明,且原告書狀沒有表明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訴之聲明),也沒有記載本件原
因事實(請求的原因發生時間、地點、經過),而欠缺起訴
應該具備的程式。本院已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在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在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前述裁定已經在108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但是,
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因此,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