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陳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
,距案發時間106年11月17日,約2年8月,是該車更換
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91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之折舊額為6,18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910÷(5+1)=2,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3,910-2,318)×0.2×32/12=6,182〕,是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728
元(計算式:13,910-6,182=7,728)。上開費用再與
工資1萬690元、塗裝2萬2,113元合計,共為4萬531
元(計算式:7,728+10,690+22,113=40,531),此即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