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806元,其中汽車維修費
133,800元(含估價單120,800元、拖吊費3,000元、ALTIS專
用機10,0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44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