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806元,其中汽車維修費
133,800元(含估價單120,800元、拖吊費3,000元、ALTIS專
用機10,0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44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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