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垣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乃足以嚴重
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
仍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殘渣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上開物品仍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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