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張馨方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曾麗錦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3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減
縮聲明狀變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330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8年12月2日裁定本
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1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被告為與系
爭原告房屋相鄰之同路巷12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在被告
所有上開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並
將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雨水排水管之水排放至系爭原告房屋
之頂樓平台,另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內廚房廢水也是透過排水
孔排放在頂樓平台。上開排水進而再往下滲透至系爭原告房
屋室內,自106年間起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天花板出
現水漬痕及油漆斑駁剝落,另牆壁亦油漆凸起、變形、斑駁
剝落及壁癌等損害,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修改系爭頂
樓加蓋建物排水管線路,並且更換廚房排水位置,目前系爭
原告房屋室內損害雖已停止,然被告對於上開室內已產生之
損害,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僱工估價後,系爭原告房屋室內
損害之修復費用為7萬8,3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33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排水管係排放雨水,於下雨
時,不論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或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均
有雨水,而系爭原告房屋係於82年興建完工,其頂樓平台迄
今逾26年均未曾施作防水修復工程,其防水層已因日曬雨淋
而失效,其地板已經龜裂、損壞,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上
奕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佐,因此下雨時,雨水即往下
滲透至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亦即系爭原告房屋之室內漏水損
害顯係因其頂樓平台地板年久失修所致,縱系爭頂樓加蓋建
物雨水排水管有破裂而水滴滲漏,亦與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漏
水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
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
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
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
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
告房屋自106年起發生漏水情形,為系爭頂樓加蓋建物雨
水排水管及廚房之水排放至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進
而再往下滲透至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所致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原告房屋乃82年6月30日建築完成之8層樓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迄10
6年間,已為屋齡近24年之老舊建物。又依證人系爭原告
房屋同棟5樓住戶 許麗娟 到庭證稱其自83年8月購屋後,
該棟頂樓平台未做過防水修復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審酌原告曾委請訴外人上時奕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時奕公司)就頂樓平台進行防水工程之估價(見本院
卷第49頁),可認系爭原告房屋上方頂樓平台至106年間
時,確因24年間未曾修繕而有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進而,
系爭原告房屋所產之天花板出現水漬痕及油漆斑駁剝落,
另牆壁亦油漆凸起、變形、斑駁剝落及壁癌等情形(見本
院卷第29頁至41頁),係因雨水透過失效之防水層滲入室
內所致,堪可認定。又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雨水排水管原
係直接排放至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地面,此經證人許
麗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認被告前確有將
其頂樓加蓋建物之雨水排放入系爭原告房屋上方頂樓平台
之事實。然而,此要僅能認定被告排放雨水之範圍係在水
管下方之局部區域,至於被告所排放之雨水是否足以漫延
至頂樓平台之全部區域,或該雨水在該局部區域並未即時
透過公共排水管排走而積水在頂樓平台,且在未即時排走
以前已在該防水層已失效之區域向下滲透,致滲透至系爭
原告房屋室內等節,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再被告
排放雨水至頂樓平台之區域既屬局部,而依上時奕公司就
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修繕工程提出之估價單可知(見本院卷
第97頁),其修繕範圍包括客廳、挑高夾層內、主臥室、
臥室一、臥室二,屬廣泛性修繕而非局部修繕。則系爭原
告房屋室內上開各處之損害,是否係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排
水管所排放之雨水滲入所致,亦有可疑。原告固再稱其就
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排水管排水至頂樓平台乙節向被告反
應,被告即修改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排水管線路,經被告修
改後,目前系爭原告房屋室內已無漏水,損害已停止等語
。然若系爭原告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原告焉有委請上時奕
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估價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故本件被告之系爭頂樓加蓋建物縱有因設置排水管排
水至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之事實,惟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之損害為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排水所致
,原告之損害即難認與被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排水有關,
依上說明,自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內廚房廢水也是透過原證16
所示之排水孔排放在頂樓平台,再向下滲入系爭原告房屋
室內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自上開排水孔排放廚房廢水
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所述即屬無據,況證人許麗
娟證稱其曾在下雨天看過雨水流往該孔洞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足認該排水孔係供頂樓平台之水排放,而非
他處之水排放至頂樓平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8,33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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