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377號
原   告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志剛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㈡被告洪志剛正確之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其戶籍謄本,㈢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逾期未
補正㈠㈡事項,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蓋用原告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印章,其自述被告洪志剛之地址已被退回,本院依其所載被
告身分證字號,因證號錯誤,無從查詢個人資料以確認原告
起訴之對象,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陳延瑞,惟並
未提出委任書狀,亦非合法,爰一併命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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